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9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尔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政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政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141号原告赵尔庆,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欣,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古楼饭店)。原告赵尔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刘政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欣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尔庆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326.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票号为0000190820和0000189759两张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政欣未答辩。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0月18日15时10分,刘政欣驾驶苏J9K777号轿车与赵尔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尔庆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在本次事故中,刘政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尔庆无责任。刘政欣为案涉机动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赵尔庆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外、后踝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项目的
 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医疗费
 
 
 29606.95
 
 
 28450.65
 
 
 扣除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伙食费
 
 
 医疗费用合计29872.65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
 
 
 612
 
 
 612
 
 
 18元/天×34天
 被告认可
 
 
 
 
 营养费
 
 
 810
 
 
 810
 
 
 9元/天×90天
 (被告认可+鉴定意见)
 
 
 
 
 护理费
 
 
 11160
 
 
 6300
 
 
 70元/天×90天
 (鉴定意见+酌情认定)
 
 
 伤残损失合计97042.6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误工费
 
 
 18586.5
 
 
 18331.2
 
 
 37173元/365天×180天(鉴定意见+城镇标准)
 
 
 
 
 交通费
 
 
 1000
 
 
 500
 
 
 酌情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
 
 
 74346
 
 
 66911.4
 
 
 37173元×18年×0.1伤残等级
 (城镇标准+鉴定意见)
 
 
 
 
 财产损失
 
 
 3500
 
 
 1500
 
 
 定损价格
 
 
 财产损失150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合计
 
 
 144621.45(不含1422元鉴定费)
 
 
 128415.25(不含1422元鉴定费) 
 
 
 赵尔庆合计损失128415.25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尔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材料、程序、步骤、结果等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票号为0000190820和0000189759两张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共计115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还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起算点应为定残之日。本案中,赵尔庆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年,结合赵尔庆事故发生前曾在盐城市大星农贸菜场和达丰农副品菜场经营部卖鱼的事实,本院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确定赵尔庆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因赵尔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卖鱼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101.84元/天(37173/365)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赵尔庆伤残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刘政欣垫付款的返还数额问题,刘政欣未提供垫付凭证,其与赵尔庆对垫付数额亦记忆不清,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刘政欣垫付6000元,故扣除刘政欣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436元,余款3564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政欣。综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需向赵尔庆支付124851.25元,需向刘政欣支付3564元,合计12841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尔庆支付124851.25元(户名:赵尔庆,账号:62×××42,开户行: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政欣支付3564元(户名:刘政欣,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计128415.25元。二、驳回原告赵尔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534元,由原告赵尔庆负担98元,被告刘政欣负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呈蕴审  判  员 卞仁彪代理 审 判员 邓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兼) 李静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