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三段29号中信凯旋蓝岸花园4栋1302房。法定代表人:尹辉尧,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南赵堡村。法定代表人:蒋同申,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布里村。法定代表人:段亮,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配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没有介入权;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28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2016年4月6日,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甲方同意配送给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均由乙方代理经手,乙方保证甲方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货物及资金安全,并承诺对甲方负责,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等。2016年4月15日,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佳伦”品牌步步高配送协议》。高阳县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名称为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将控制的被上诉人的货物进行配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所扣押的货物、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根据河北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中权利义务约定,该协议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代理经手被上诉人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配送给上诉人货物的业务往来,并承诺对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腾凯贸易有限公司的配送协议履行中所涉货物和资金安全负责,提供担保等,因此,被上诉人河北若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扣押的货物,将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因此被上诉人河北若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