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詹威、廖兴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威,廖兴国,廖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詹威,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廖兴国(LIAUWHINGKOK),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廖为安(ANTHONYLAW),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复议申请人詹威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16)闽02执异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威与被执行人廖兴国、廖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廖兴国对该院作出的以股抵债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院作出的(2014)厦执行字第6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詹威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持股50%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厦门中院查明,大兴公司系廖兴国作为单一股东申请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李瑞英生前与廖兴国夫妻共有该公司100%股权。2013年8月2日,该院就詹威与大兴公司、李瑞英、廖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瑞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詹威借款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詹威、李瑞英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13日,詹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李瑞英死亡,该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4)厦执行字第60号-3执行裁定,变更李瑞英的丈夫廖兴国、儿子廖为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李瑞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6月7日,因大兴公司的50%股权经三次拍卖均流拍,该院应詹威的申请作出(2014)厦执行字第60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将廖兴国名下的大兴公司50%股权作价20079168元交付詹威抵偿债务。2016年6月20日,该院向审批主管部门厦门市商务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厦门市商务局复函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不包括中国自然人,因此,将大兴公司的50%股权转移到詹威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廖兴国遂提出上述异议。厦门中院认为,大兴公司系由印度尼西亚人廖兴国作为独资股东申请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将其50%股权变更至詹威名下,则该公司的股东结构将变更为一个外籍自然人和一个中国自然人。而根据审批主管部门厦门市商业局给该院的复函,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允许设立该种股东结构类型的企业,即该院作出的(2014)厦执行字第6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廖兴国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厦门中院作出的(2014)厦执行字第6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詹威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闽02执异37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流拍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用于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2.为配合公司登记管理部门顺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即厦门大量兴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以作为合营企业的投资人;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执行中以物抵债的财产只能过户登记至申请人本人名下。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裁定将大兴公司50%股权过户至该一人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撤销将大兴公司50%股权过户给詹威的裁定;二、应否依詹威的申请裁定将前述股权过户给厦门大量兴投资有限公司。一、股权是否可以注册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在厦门市商务局已明确表示无法根据(2014)厦执行字第60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情况下,厦门中院审查后撤销(2014)厦执行字第60号之四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厦门大量兴投资有限公司虽为詹威一人投资,但在法律上二者为相互独立主体。以股抵债的主体应为本案的债权人詹威,而不能是案外人厦门大量兴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詹威请求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厦门大量兴投资有限公司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詹威的复议申请。审 判 长 王旭盛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