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显郅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郅,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101号原告:王显郅,男,汉族,195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路雍景豪园荟景台1-2座二层,营业执照:914406056824623163。负责人:周皓杰。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洋,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务专员。原告王显郅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瑞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2017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瑞芬,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6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9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79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81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的高温补贴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余额745元。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2月15日收取账号为62×××72、户名为王宝玲的转账3000元、3500元、7222元。(2)李青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4月-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19413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13元;(3)高温补贴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青20**年4月-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14833元;二、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33元;三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青高温津贴320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账号05×××53向李青转账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的款项。(3)李青于2016年4月2日至8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合成项目从事房屋返修工作。(4)李青于2016年8月5日收取账号为62×××72、户名为王宝玲的转账4640元。(5)被告提供的发包方为佛山市万科中心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的《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五期B(2-8#-2-10#)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与岭南大道交界处。…二、承包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五期B(2-8#-2-9#两栋住宅、附属商业、2-10#商业及对应地下室)范围内土建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雨污排水由出接驳井)、园建泳池结构及钢筋混凝土档墙工程等。三、总工期:约565天,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6)被告提供的发包方为佛山市万科中心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的《佛山万科广场项目六期(2-11#-2-17#)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与岭南大道交界处。…二、承包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佛山万科广场项目六期(2-11#-2-17#住宅、附属商业及对应地下室)范围内土建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雨污排水由出接驳井)、室外园建构造主体工程、泳池结构、防水工程及钢筋混凝土档墙工程以及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要求工程等园建泳池结构及钢筋混凝土档墙工程等。三、总工期: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总工期约570天,具体时间详见合同专用条款,开工日期及工期一项目部实际通知为准。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7)经本院审查,王宝玲到庭陈述:我是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项项目的财务经理。涉案的佛山万科广场是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其项目经理朱丹江负责。王显郅在涉案的万科广场工地做杂工,我不清楚王显郅是谁招聘,朱丹江手下的管理人员将工资单交到我手里,我就按照上述数额转账发放工资予劳动者。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到项目经理朱丹江的账户后,朱丹江再将款项转至我的账户,我再转账发放工人工资。我是经朋友介绍进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有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找不到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我购买社保,是将购买社保的钱连工资一并发放给我,我的工资直接由朱丹江转账发放。我收取工资的账户与发放工人工资的账户是同一个,朱丹江会定期将我的工资和工人工资一并发放到我农行的账户。我没有工作证,上下班也不需要考勤。除王显郅等杂工是按天计算每月工资,其他管理人员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因此我也没有工资条。(8)本院调取的王宝玲2016年4月至12月银行流水显示有多笔由朱丹江向王宝玲的转账记录及王宝玲向宋朝晖、李青、王显郅等人的转账记录。(9)被告提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佛禅(挂)2010-016地块万科广场住宅小区项目(六期1、2、7座)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9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邮政银行明细查询、录音光盘、录音内容;4.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683号仲裁裁决书、李青身份证;5.王显郅银行交易明细;6.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回单。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对象王宝玲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法代表被告就本案的事实作出任何回应和承诺,且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宝玲是被告员工。被告作为年产值上千亿的上市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可能以个人账户形式向工人发放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是因被告并没有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不能以该裁定书所认定事实为全部事实,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是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所提交的关于李青仲裁裁决书的履行情况不是由被告支付,也不是由王宝玲支付,而是由第三人支付。可以反映该份裁决书没有查清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庭审质证、辩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显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作为一家上市企业,为了不影响公司的信誉,对法院、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第三人均会履行,但不能以该份裁定认定李青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万科广场项目五期B(2-8#-2-10#)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上)(合同编号:FS-NC-05Q-施工-0018)、佛山万科广场项目六期(2-11#-2-17#)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上)(合同编号:FS-NC-06Q-施工-0006);2.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承包合同的记载,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虽没有单独承包资质,但被告是承包方的分公司,其生产经营活动受承包方的管理,其可在承包方的管理下作为实际的承包施工方进行施工管理。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通讯录并没有公司的盖章,属于可复制品。原告主张王宝玲为被告的员工,王宝玲不在第三人的员工名册内合乎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无法排除原告入职施工的可能,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记载,所有工程均有保修期,若工程存在缺漏,施工方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商的意见对项目进行返修。经庭审质证、辩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份通讯录是第三人2016年年度全部在职员工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且该通讯录页面有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对证据3无异议,该备案表可显示万科广场项目于2016年1月8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三)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四)本院依法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调取证据王宝玲名下账户62×××72于2016年4月至12月银行流水(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无异议,能与原告提交的与王宝玲的通话录音证据相互印证。王宝玲是被告的财会人员,负责为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反映出被告与王宝玲之间没有任何的转款往来。且被告的工人工资全部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若王宝玲是被告的员工,王宝玲的银行账户也应有被告的转入工资记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第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月29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工地佛山万科广场从事杂工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5335元、5585元、5438元、444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745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部分施工工程不是由被告承建是由第三人承建,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交付建设方使用,日后维护是由建设方物业公司进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及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李青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6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青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李青支付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与李青不是在同一工地工作,但结合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知李青工作的工地与涉案工地均由第三人承建,且李青和原告的工资均由王宝玲支付,王宝玲也陈述原告是在涉案的万科广场工地做杂工。被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由谁负责或发包给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入职、工资收入、劳动合同等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工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等均予以采信。第1关于原告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第1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45元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生产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掌管劳动者工资待遇等相关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作期间完整的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45元。第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811.19元(5335元÷31天×2天+5585元+5438元+4444元),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原告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温度及室内作业降温措施已达到相关要求,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高温津贴150元。第1关于第三人应否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故第三人应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745元予原告王显郅;二、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811.19元予原告王显郅;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高温津贴150元予原告王显郅;四、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显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