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唐秀华与毕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华,毕翔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858号原告:唐秀华,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翔飞,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开发区乐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河子市。原告唐秀华与被告毕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翔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0400元[300000元×1.7%×4个月(2016年9月17日-2017年1月1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毕翔飞向原告唐秀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支付给被告3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153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7年1月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毕翔飞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毕翔飞向原告唐秀华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毕翔飞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张雪名下银行卡的300000元支付到石河子开发区乐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毕翔飞。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21日、7月20日、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5300元(每月支付了51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暂时无给付能力,被告又于2017年1月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单、张雪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翔飞向原告唐秀华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毕翔飞签字并捺印的借据和银行POS机刷卡记录等证据为凭,应认定原告已交付出借款项300000元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借据中被告毕翔飞明确表示向原告唐秀华支付了3个月利息15300元,据此可以推算出原、被告约定并认可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7%(5100元÷300000元),现原告唐秀华要求被告毕翔飞按月息1.7%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翔飞偿还原告唐秀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毕翔飞给付原告唐秀华利息20400元[300000元×1.7%×4个月(2016年9月17日-2017年1月18日)]。以上两项合计320400元,被告毕翔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秀华。如果被告毕翔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3249元(原告唐秀华已预付),由被告毕翔飞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唐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