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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建庄与张高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庄,张高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02号原告杨建庄,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义,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杨建庄与被告张高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庄诉称,2016年6月10日22时左右,原告杨建庄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杨屯乡魏楼路口时,与被告张高义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付清给原告,现被告已逾期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高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许,原告杨建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和路上蔡县杨屯乡魏楼路口时,左转,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高义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庄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高义驾驶逃逸。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高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高义自愿赔偿原告杨建庄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原告杨建庄在收到被告张高义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张高义的其他责任。原告杨建庄有权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庄与被告张高义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8月30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高义自愿赔偿原告杨建庄15000元,于同年9月15日前付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张高义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5000元及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义支付原告杨建庄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高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邝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