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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振武与曹军杰齐文平王列延郑其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武,曹军杰,齐文平,王列延,郑其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543号原告吴振武,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平,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塞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列延,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郑其飞,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上述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被告曹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军、被告齐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被告王列延、被告郑其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武诉称,原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深圳市五创新优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曹军杰让被告王列延向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曹军杰、王列延为确保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委托书》上签字,并配合王列延、徐卫国、曹军杰至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借款后,原告按约定持续向被告王列延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曹军杰、王列延与齐文平恶意串通,以被告曹军杰作为原告吴振武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齐文平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深(宝)房现买字(2016)第4329号】,卖方由曹军杰代为签字,买方由齐文平本人签字,恶意将原告吴振武名下的深圳市××××路天骄世家7栋2-17C房产过户至齐文平名下。在曹军杰与齐文平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后,齐文平又立即将涉案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恶意出售给被告郑其飞,以达到其恶意转让涉案房产,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曹军杰与被告齐文平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齐文平与被告郑其飞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齐文平、曹军杰、王列延、郑其飞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位于深圳市××××路天骄世家7栋2-17C房产,并将涉案房产恢复至原告吴振武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齐文平、曹军杰、王列延、郑其飞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曹军杰与被告齐文平签订的关于深圳市××××路天骄世家7栋2-17C房产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深(宝)房现买字(2016)第4329号】以及被告齐文平与被告郑其飞签订的关于深圳市××××路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齐文平、曹军杰、王列延、郑其飞共同向原告返还位于深圳市××××路天骄世家房产,并将该房产恢复至原告吴振武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齐文平、曹军杰、王列延、郑其飞共同承担;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房屋价格评估费等。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如下:1、原告自向被告王列延借款开始,就已经落入被告曹军杰、齐文平、王列延等人精心编织的圈套,被告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借资金,而是想利用原告一时的经济困难,谋取原告名下的房产。被告曹军杰、被告王列延以及被告齐文平的哥哥均是从事小额贷款等业务,彼此之间互有业务合作,非常熟悉。而被告郑其飞在涉案房产交易之前与被告曹军杰、被告王列延有资金往来,彼此认识,他们之间存在不寻常的利益关系。2、从合同签订的情况看,无论是被告曹军杰与被告齐文平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还是被告齐文平与被告郑其飞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其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50余万元,而涉案房产在两次交易的时间节点上,其市场价值已达到420万元左右。因此,两份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曹军杰和被告齐文平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未告知其售房的总价、交易日期等细节,因此都是由被告曹军杰和被告齐文平擅自签订。在合同签订前,涉案房产的买方即被告齐文平从未实际勘察房产,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齐文平既未向原告交付房款,也未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交接。被告曹军杰也没有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经过户的事实及房屋成交价。4、被告齐文平和被告郑其飞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曹军杰和被告齐文平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仅仅相差1个月,即在一个月内涉案房产被转让了两次,并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第二手交易的买方即被告郑其飞从未到现场勘察房屋,未对房屋进行实际交接的正常的购房程序。原告一直与其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直到2016年5月前后才知道涉案房产被转让的事实;5、被告未按正常的交易流程办理相应的首期款监管等手续,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齐文平直接过户至被告郑其飞名下,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此外,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0306民初15539号中,被告郑其飞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但是,该合同中的中介方深圳市华恒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日被吊销,有理由相信被告郑其飞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曹军杰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曹军杰代理原告出售房屋时,是根据原告书面确认的价格而出售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的事实,更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齐文平答辩称,一、被告齐文平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曹军杰的公证委托书和被告曹军杰签订的涉案房产二手房买卖合同,且该价格经过原告书面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被告齐文平与被告郑其飞就涉案房产再次买卖,实际上已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买卖过程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列延答辩称,本案与被告王列延无关,本案实际是原告欠林国强180万元,用涉案房产作抵押登记,后原告找到被告王列延说想多借点钱,需要250万元。被告王列延于2015年1月17日借给原告183.1万元,付了抵押权人林国强的借款,林国强解除了抵押登记。当天就办了王列延的抵押登记,被告王列延还于当天付了2.9万元给原告;抵押登记状态出来,被告王列延又支付了34万元的借款给原告,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原告大概付了1万元的利息,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还钱。被告王列延向原告催款,原告称会将涉案房产卖掉。到了2016年1月下旬,原告称找到买家,当时委托被告曹军杰处理相关事宜。2016年1月20日原告付了利息7万元,2月2日又偿还了220万元。王列延收到款项后就解除了抵押登记,整个事情与王列延无关。被告郑其飞答辩称,被告郑其飞从被告齐文平处以市场价格购买房产,房款为360万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依法保护郑其飞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深圳市××××路天骄世家房地产登记至吴振武名下,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性质为市场商品房。2015年11月16日,吴振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授权徐卫国、曹军杰、王列延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出售、赎楼、转移登记等全部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吴振武在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合同未载明买方信息,合同主要内容为吴振武以2,300,000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全部税费由卖方承担。曹军杰依据该证据主张吴振武委托授权曹军杰以2,300,000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地产。庭审中,吴振武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2016年1月26日,曹军杰以吴振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齐文平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30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地产转让给齐文平。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70,000元,剩余款项2,23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款。卖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转移登记的全部税费等由卖方承担。交房日期为卖方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同日,王列延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吴振武归还的借款利息现金70,000元。2016年2月2日,案外人郑惠璇向王列延转账支付2,200,000元;齐文平提交了一份郑惠璇出具的《证明书》,郑惠璇在该份文件中确认上述2,200,000元款项系代齐文平支付的购房款。2016年2月2日,曹军杰以吴振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齐文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宝)房现买字(2016)第4329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案涉房地产转让成交价为1,535,905元。2016年2月18日,齐文平支付了买方应缴纳的契税15,359.05元、卖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59.05元。2016年2月18日,案涉房地产从吴振武名下转移登记至齐文平名下。2016年2月29日,齐文平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郑其飞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齐文平将案涉房地产以3,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其飞,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首期款(以银行承诺书为准)。合同载明案涉房地产无抵押,买方红本在手。转移登记的全部税费由买方负担。合同载明的经纪方为深圳市华恒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齐文平与郑其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宝)房现字(2016)第1394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案涉房地产转让成交价为1,535,905元。2016年4月8日,案涉房地产从齐文平名下转让登记至郑其飞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地产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证明书、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房地产证、公证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在相距34天的买卖差价为1,300,000元,在此期间,案涉房地产所在区域二手房交易价格并未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案涉房地产第一次交易价格确实明显过低,不排除原告确定交易价格时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且该交易价格对原告而言亦显失公平。法律针对此种情形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原告本可通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的撤销权撤销曹军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齐文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此种情形下,原告只需举证证明案涉第一次交易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即可。但原告并未据此提起诉讼以撤销上述合同,而是主张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明确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时,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举证责任和难度明显要大于前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自愿出具《委托书》给被告曹军杰、王列延,委托授权被告曹军杰、王列延出售案涉房地产、收取购房款,且办理了公证手续,足以说明原告委托被告曹军杰、王列延出售案涉房地产、收取购房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具上述《委托书》的第二天,原告签名出具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卖方为原告、出售标的物为案涉房地产、转让价格为2,30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鉴于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并按捺指印,本院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系被胁迫签订该份合同,但从日常经验出发,原告理应在胁迫后报警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上述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曹军杰等主张上述合同系在被胁迫等情形下签订。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以2,300,000元出售案涉房地产系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能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下作出,但合同并不能因此而无效。除交易价格明显过低外,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曹军杰、王列延、齐文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关于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李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