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宜城市诚达环保节能水泥制品厂与胡主兰、王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诚达环保节能水泥制品厂,胡主兰,王艳芳,王晓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49号原告:宜城市诚达环保节能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小学院内。注册号:420684600067572。经营者:王延菊,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主兰,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王艳芳(系胡主兰的长女),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王晓萌(系胡主兰的次女),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宜城市诚达环保节能水泥制品厂(下称诚达水泥厂)与被告胡主兰、王艳芳、王晓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水泥厂经营者王延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主兰、王艳芳、王晓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达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主兰、王艳芳、王晓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胡主兰的丈夫王明成(2011年11月突发疾病病故)在原告诚达水泥厂提砖474000块,单价0.23元,共计109020元。每次提砖后,王明成均在提货记录卡提货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后王明成陆续付款54800元,尚欠54220元。王明成病故后原告诚达水泥厂经营者王延菊多次找被告胡主兰索要,被告胡主兰总是以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为由拖延不付,导致纠纷发生。在庭审中,原告诚达水泥厂经营者王延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明成的女儿王艳芳、王晓萌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诚达水泥厂经营者王延菊提供的王明成的提货记录卡6份、王明成出具的欠条6份、诚达水泥厂会计记账单、宜城市档案馆夫妻关系证明、证人闵某、余某当庭证言以及王延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明成欠原告诚达水泥厂砖款54220元,有王明成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其出具的欠条和诚达水泥厂的会计记账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明成依法应当给付。因胡主兰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王明成的个人债务,王明成与被告胡主兰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明成因突发疾病身亡后,胡主兰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主兰欠原告宜城市诚达环保节能水泥制品厂砖款5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胡主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