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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33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同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8月17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以(2016)晋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因原告于2015年农历8月17离家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曾探视过女儿,轻易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故被告认为应判令婚生女儿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为给付原告彩礼,被告向亲友借款造成生活困难,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68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原告举行婚礼时陪嫁物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有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家中。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应继续随被告高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未能提供因结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其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子女。3、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4、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