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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惠根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22号原告:沈惠根,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峰,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法定代表人:柴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惠根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沈惠根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华升集团承包被告瀚星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光绅苑三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以项目责任考核的形式承包给沈惠根施工,双方签订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确定沈惠根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协议签订后,沈惠根按协议约定组织前期施工全部投资,对该项目进行建筑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给瀚星公司。2016年9月18日,瀚星公司称已向沈惠根支付工程进度款31107115.85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入华升集团指定账户。华升集团按约定应当在扣除上缴管理费、税金、费用后将该款支付给沈惠根,以支付民工工资及支付施工原材料价款等。现沈惠根已将相关需要支付的部分清单发送给华升集团,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沈惠根认为,作为该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华升集团虽与沈惠根签署了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但该合同的性质是工程承包合同,故沈惠根系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有权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无效。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华升集团立即给付工程进度款16460125.59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现已发生利息111380.17元)至工程进度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瀚星公司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升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沈惠根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名义的诉讼主体资格。沈惠根系华升集团的员工,是涉案项目工程中华升集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沈惠根主张的”系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华升集团与沈惠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依法签订并合法有效,两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二、沈惠根与华升集团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由华升集团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惠根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华升集团、瀚星公司,要求华升集团给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要求瀚星公司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沈惠根的诉请及理由,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以上,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华升集团提出的沈惠根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关于华升集团提出的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应按照华升集团与沈惠根签订的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中约定的法院管辖,即由华升集团注册地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升集团与沈惠根在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产生争议由甲方(华升集团)注册地法院裁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且本案另一被告瀚星公司,并非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中的一方,该约定对瀚星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及被告之一瀚星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无论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华升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