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城、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32号红色“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甘****32号红色“某”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