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字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何亚钢与黄汉文、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钢,黄汉文,刘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撰稿人庭长 签阅领导签阅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字2363号原告何亚钢,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刘小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何亚钢与被告黄汉文、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钢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黄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钢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汉文在我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黄汉文承诺在2015年10月14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黄汉文未还款,因该借款系被告黄汉文与被告刘小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汉文辩称,我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补签的字,且我收到的是张胜荣转来的3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何亚钢的30万元。另我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张宇球名下已还2682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被告刘小霞未提出答辩。原告何亚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款收据;4.案外人张胜荣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被告黄汉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张银行流水拟证明已还款26820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14张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亚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何亚钢委托案外人张胜荣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黄汉文以其只收到张胜荣的钱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为由否认,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说明该笔款项的由来,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14张银行流水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已通过汇款偿还原告268200元,原告何亚钢以被告黄汉文汇款的收款人为张宇球并非原告为由否认,因被告黄汉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何亚钢委托其向张宇球汇款,故被告提供的14张银行流水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亚钢与被告黄汉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黄汉文向原告何亚钢借钱,原告何亚钢便委托案外人张胜荣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黄汉文汇款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黄汉文于同日向原告何亚钢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另查明,被告黄汉文与被告刘小霞于2000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委托案外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辩称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汉文所欠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汉文、刘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亚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汉文、刘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长蔡劲松审判员宛静审判员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聂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