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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6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潍坊市公安局宿舍门卫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540元。2、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胜利街路口施工工地,盗窃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五星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8元。3、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虞河桥东侧,盗窃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脚手架扣件1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潍坊市公安局宿舍门卫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540元。2、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胜利街路口施工工地,盗窃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五星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8元。3、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虞河桥东侧,盗窃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脚手架扣件1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元。综上,被告人丁某盗窃三笔,价值共计人民币16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丁某处扣押五星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0月14日晚23时左右,其回传达室把衣服放在旁边的一个凳子上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其发现放在衣服的物品被盗,被盗现金600左右,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欠条。(二)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其工地上干完活后回到工棚,把电动三轮车充上电其就睡觉了,到了4时左右,其醒了后发现电动三轮车没有了,一直也没有报警,2016年11月5日警察找到其,其来派出所说一下被盗五星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2、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9时左右,其们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与新华路西侧九龙桥东头路南工地上施工,将一些钢管和一些移动脚手架扣件放在桥东头路南桥上,后来其们将钢管和移动脚手架扣件都搬到了桥下面,其们当时没有清点,后来警察找到其,问其有没有少移动脚手架扣件,其清点后才发现少了4袋子移动脚手架扣件。(三)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认定[2016]65号价格结论书,证实:五星豪爵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858元,脚手架扣件价格人民币258元。(四)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盗窃三轮车一辆。(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发现财物丢失后到东关派出所报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丁某处扣押银灰色五星豪爵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辆发还被害单位。3、照片二张,证实:丁某指认盗窃脚手架扣件、电动三轮车现场的情况。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系成年人。5、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丁某被多次行政拘留,2016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6、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丁某2015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5日。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抓获。经讯问,丁某供述了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丁某在奎文区院校街盗窃现场附近出现,有数钱的画面。(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供述: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4时左右,其到了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一个宿舍北门传达室,其看见看传达的男子在睡觉,传达室的门没有锁,其进传达室偷了钱,后沿着院校街向东走了。偷完钱后其在路上还点了点,是540元。其偷钱后的二三天凌晨4点左右,其走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胜利街施工工地附近时,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帐篷里面没有人,其就过去把三轮车的充电器拔下来放在三轮车前面的篮子里,推着三轮车向东走了,后来其一直自己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2016年11月2日上午,其骑着三轮车想回家,走到樱前街与新华路西侧时看见在桥的东头路南有一些铁管和铁夹子,其就偷了4袋子铁夹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回家了,一袋子30个,一共120个。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540元,退赔被害单位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