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娄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娄某,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055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男,1983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陶某,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法定代表人:王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娄某、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告娄某、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平新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娄某、陶某、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91.84元、误工费37605.3元、护理费5750.08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35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56.31元,以上共计181962.54元。由被告娄某、陶某、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7时许,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宝丰县往四川省巴中市方向行驶,经福银高速茅坪互通驶入十白高速,行至十白高速公路十白向K33公里鲍峡服务区处时,由于驾驶员在服务区过夜休息醒来时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冲撞到王某,造成王某撞上服务区花坛导致左腿胫骨骨折及右腿腓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张湾大队调查,认定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娄某辩称,娄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虽然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害,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娄某愿意对原告王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进行赔偿,陶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42488.88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陶某辩称,娄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虽然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害,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娄某愿意对原告王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进行赔偿,陶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42488.88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如果驾驶员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营运资格,则商业险不予赔偿,陶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从王某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由陶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提供的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门诊部收据、宝丰县商酒务镇卫生院门诊单据,不属于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王某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陪护证明,与王某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7时许,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宝丰县往四川省巴中市方向行驶,经福银高速茅坪互通驶入十白高速,行至十白高速公路十白向K33公里鲍峡服务区处时,由于驾驶员在服务区过夜休息醒来时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冲撞到王某,造成王某撞上服务区花坛导致左腿胫骨骨折及右腿腓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张湾大队调查,认定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十××市郧县鲍峡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45.07元。王某于2016年3月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王某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指导下自主功能锻炼,下床:暂禁下床负重行走。伤口处理:伤口术后已拆线。饮食指导:清淡饮食,忌辛辣。重要观察事项:不适随诊。随诊(复诊):一个月后定期(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来我院髋部损伤一科医生办公室复诊。王某在该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0243.81元。王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3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陶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陶某垫付给王某42488.88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王某与何晓堰长女王韵涵生于2010年8月24日;次女王晟涵生于2012年12月24日;三女王奕涵生于2016年8月19日。王某之父王天照生于1943年8月4日,王某之母石转子生于1947年12月10日,王某兄妹3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2488.88元,误工费15966.69元(214天×27232.92元/年,根据王某的伤情及住院医嘱记载内容,王某院外休息酌定为6个月,含院外休息计214天),护理费5750.08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126.8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27232.9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王韵涵生活费12865.5元(按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王晟涵生活费15193.74元(18087.79元/年×14年÷2人×12%);被抚养人王奕涵生活费18526.32元(按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王天照生活费2404.24元(8586.59元/年×7年÷3人×12%);被抚养人石转子生活费3778元(8586.59元/年×11年÷3人×12%)】,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192772.45元。王某为城镇户口且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对王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韵涵、王晟涵、王奕涵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192772.4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2772.45元(192772.45元-12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陶某垫付给原告王某42488.88元,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王某150283.57元(120000元+72772.45元-42488.88元)。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某各项损失150283.57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陶某垫付给原告王某42488.8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3元,由被告陶某、娄某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珂审 判 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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