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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宋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伟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中兴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桥东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宋伟、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摩托车乘坐人谢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鉴定,宋伟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41.85mg/100ml,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伟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谢某沿中兴大桥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刘某(女,1955年12月出生)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王某(男,2008年8月出生)沿中兴大桥南侧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王某、谢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鉴定,宋伟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41.85mg/100ml,系醉酒驾车。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宋伟积极协助救治伤者,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宋伟与刘某、王某、谢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对宋伟进行抽取血样。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从送检的宋伟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1.85mg/100ml。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我驾驶电动二轮车载孙子王某行驶到中兴大桥逆向行驶,在桥南侧与对向一两轮摩托车相撞。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谢和宋伟一起吃饭时,宋伟喝了一杯白酒。饭后,宋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谢某行驶到中兴大桥,对向东边过来一电动车靠南边走。宋伟驾车避让,电动车也在让,两车相撞,宋伟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过来将人送到医院。5、被告人宋伟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宋喝了白酒。下午宋骑摩托车载谢某行至中兴大桥,沿南侧正常行驶,对向一电动车对逆向行驶,两车相撞,电动车上一老太太和一小男孩摔倒受伤。宋打110和120,救护车过来将人送到医院治疗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了现场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枣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伟犯罪较轻,且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救治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俊     波审判员 李     有     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