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海玲与刘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玲,刘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03号原告:高海玲,女,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怀平,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高海玲与被告刘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平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5月31日,被告刘怀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高海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刘怀平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高海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刘怀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怀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怀平向原告高海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怀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海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刘怀平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