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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利与陈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陈某,龙某,黄光碧,龙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38号原告:张利,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0。被告:陈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某,男,200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02211971********。被告:黄光碧,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永明,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749211。原告张利与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利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延和杨永、被告陈某、龙永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在其亲属龙腾飞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在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12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月利率2%),本息共计812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日,龙腾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2013年8月18日,龙腾飞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9日,龙腾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2016年12月6日,龙腾飞去世,截止2016年12月18日,龙腾飞共欠原告利息312000元未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告作为龙腾飞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龙腾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张利补充陈述,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余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三笔款具体情况不知情,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汇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龙腾飞当时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实际就是交纳项目的保证金,借款借之后全部汇到汇辉公司,但该项目并没有产生任何利益,故才由汇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还欠龙腾飞160万元保证金未还,且现原告已对该笔保证金进行了保全。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给本案四被告带来任何经济上的利益,没有产生回报,四被告也没有享受到保证金带来的权益,四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四被告当庭宣布放弃汇辉公司的160万元的继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光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永明身份证复印件、龙腾飞及被告龙某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被告陈某结婚证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12月9日借条各1份,虽然四被告对2013年8月18日借条中龙腾飞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四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龙腾飞向原告张利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利向龙腾飞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银行流水4份,因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证明原告张利在2013年8月18日、2014年12月9日借条产生时具有出具现金能力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家庭档案卡,因该证据能够证明龙腾飞与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的身份关系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龙腾飞向原告张利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利壹拾万元整利息2.5分(月息)”。同日,原告张利向龙腾飞转款100000元。2013年8月18日,龙腾飞向原告张利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利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3分计”。2014年12月9日,龙腾飞向原告张利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利贰拾万元整(¥200000),按2.5分计息,即从2015年元月10日前,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注:借款期一年。520111197102220054”。现原告张利因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龙腾飞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系龙腾飞之子,被告龙永明系龙腾飞之父,被告黄光碧系龙腾飞之母。龙腾飞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张利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院申请对龙腾飞在六盘水汇辉农资有限公司应退保证金款项820000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黔0201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龙腾飞在六盘水市汇辉农资有限公司保证金8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腾飞向原告张利借款共计500000元,有其向原告张利出具的借条、进帐单为证,且原告张利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亦能够印证证明在借款期间其有出借现金的能力,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龙腾飞所欠原告张利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虽然双方在三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张利在前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清的情况下,又继续借款给龙腾飞,且自2013年8月3日第一笔借款产生至今,原告张利均未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本案中,综合借款情况,本院以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即2014年12月9日借条的借款时间为双方总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8日应为61415元,2016年12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因现龙腾飞已死亡,被告陈某、龙永明、黄光碧、龙某做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陈某作为龙腾飞之妻,因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庭审中原告张利陈述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龙腾飞在借款时告诉其系用于转借他人购车,故该款不应认定为龙腾飞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及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仅在继承龙腾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上述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应为24566元,2016年12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对2013年8月3日,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共计300000元,因原告张利陈述龙腾飞借款时系用于做工程,而被告陈某亦陈述龙腾飞对外确实做有工程项目,则不论龙腾飞所做工程项目是否产生利润,该借款应视为系用于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其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应由陈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上述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应为36849元,2016年12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849元(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在继承龙腾飞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张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566元的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三、被告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在继承龙腾飞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张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1415元的偿还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0元,申请费4620元,共计10580元,由原告张利负担1253元,由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负担9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9327元给原告,被告龙某、龙永明、黄光碧仅在继承龙腾飞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利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