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879王先良与刘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良,刘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879号原告:王先良,男,汉族,1966年7月31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刘光祥,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良与被告刘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良,被告刘光祥、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光祥赔偿医药费类29398.84元、汽车修理费14000元、救护车费、停车费2750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降效损失费6万元,合计159428.84元;2、要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降效损失费计算,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2015年年薪损失费8万元,2015年治疗及身体调���年工资损失44838元,现合计为284266.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光祥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交警认定双方同责。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被告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担责。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光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另有伤者已经理赔完毕。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光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根据票据结算金额为28429.82元,救护车费根据票据核算应当为2100元,但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当分别为11和14天,合计25天,对误工��明内容中年收入30万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原告的收入并没有30万元,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误工期应当不超过6个月,从银行流水明细中可知原告在伤后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并没有存在收入减少,从明细中只能看出其是从2015年2月开始至2016年1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而该期间收入减少是否因本次事故并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另外银行流水明细中年终奖金也并没有发生减少,因此我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其它费用中护理费我司认可80元/天共60天,共4800元;营养费我司认可50元/天共60天,共计3000元;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救护车费及转院护送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21分许,被告刘光祥(当事人甲方)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方洲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先良(当事人一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乙方及甲车乘客案外人王永福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4年1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5941004210620号),认定双方均违反信号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查勘后认定按12950元定损。原告因事故造成其C2齿状突骨折、创伤性SAH(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血小板减少等身体损伤。分别在苏州××医院、杭州市萧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医嘱颈胸背支具固定、颈部牵引。病假证明开具至2016年1月3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光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又查明,原告王先良系浙江耀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工程招投标及工程结算业务。审理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浙A×××××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已经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12950元定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定损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30529.8元(其中苏���九龙医院治疗期间为24942元、萧山中医院治疗期间为5587.8元)。本院核算的医疗费票据总额无误,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其2013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主张误工补偿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标准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36720元,并赔偿2014年、2015年年薪损失费8万元,2015年治疗及身体调养年工资损失44838元、奖金损失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收入并未实际受损。本院参照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基本工资4073元至4100元不等,年终奖两笔共12万元,受伤后至2015年3月24日载明1月工资4073元,之后无工资记录,直至2016年3月20日载明2月工资3312元。期间2014年、2015年各有年终奖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持续至2016年1月均休养,符合伤情实际,可以酌情考虑在此期间一年的收入减少赔偿,根据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可以酌情支持其按4073元/月计算12个月(其中两个月有补助,应予扣除)为40730元,一年奖金7万元损失,合计误工费11073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120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根据医疗病历中病假意见,结合住院天数(25天),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2500元,出院后30天按100元/天计3000元,合计5500元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宜,故对该费用计3000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其复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六、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共计87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发票证实,��予认定。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浙A×××××小型客车维修费定损为元,提交了事故车辆核损单。数额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营养费现为3352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23529.8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项目共计1167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6730元;财产类赔偿129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10950元。另有停车费、施救费87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合计为420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光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先良的车辆相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该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2079.8元由原、被告按各50%予以分担。原告王先良自行承担50%,被告刘光祥负担50%计21039.9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中予以理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共计理赔14303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良��动车保险限额内保险理赔款1430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王先良负担947元,被告刘光祥负担8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光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孝玲赵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