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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滋德、詹贵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滋德,詹贵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滋德,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贵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吴滋德因与被上诉人詹贵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滋德与被上诉人詹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滋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詹贵华支付吴滋德860.78元。事实与理由:一、吴滋德在一审时并非主张不当得利,而是侵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三、应当按照物权法规定分配租金收入。詹贵华辩称,租金分配方案系大多数业主同意,其本人仅仅是保管人,代表他们的意见。如果有责任也是大部分业主为共同诉讼人。吴滋德的分配方案不现实。吴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詹贵华支付给吴滋德应得收益分配款差额860.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舟山市普陀区荷东5号楼一、二层为商铺,建成时即为直接供水,三至七层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为二次供水,故配套有水泵房。2009年开始实行一户一水表,水泵房被闲置。一户一表时需要向自来水公司补缴费用,当时大楼里有35户住户,按照一户200元的标准共计筹集7000元。水泵房闲置之后出租给他人居住,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至2013年年初时,三楼以上住户把累计收取的1万余元租金进行了分配,每户人家350元,吴滋德的妻子领取了这350元。剩余的租费存在詹贵华名下,在组长王世叶的监督下部分用于大楼维修费用。2016年年初,三楼以上住户对租金按照第一次分配标准再次分配,除两户(含吴滋德)之外其余住户均领取了350元,尚余款项(含未领取的数额)目前仍存放在詹贵华名下存折中。2013、2016年两次分配租金时,住户领取租金时并未签字确认。詹贵华为证明租金确已分配及大部分业主同意按照每户350元标准分配的事实,于2016年6月13日第一次开庭后,詹贵华持写有“荷东五号楼滨港路423号大楼水泵房租金分配方案,同意以每户不论大小350元标准分配”文字的A4纸,挨家逐户征求意见,共有29户代表在这份材料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詹贵华作为租金的代管人,无权将全体住户的留存金额直接支付给吴滋德。故吴滋德诉詹贵华的请求权基础不当。为此法院曾释明,吴滋德若坚持荷东5号楼业主对租金分配没有约定,应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分配方案,须按照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多领取了租金的住户主张权利。但吴滋德坚持系詹贵华个人侵犯吴滋德的租金权益、应由詹贵华支付租金给吴滋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詹贵华代为保管租金的事实,大楼大部分业主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詹贵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其他住户标准支付给吴滋德350元租金,但吴滋德因对租金标准有异议而拒绝领取,故不属于詹贵华无合法依据,侵犯吴滋德租金权利的情形。综上,吴滋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滋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滋德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所涉水泵房属于相关业主共同共有,故该水泵房出租所获收益,应当由相关业主共同处分。吴滋德以詹贵华少分给他出租收益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詹贵华作为收益分配组织者,按照分配方案分配收益,未获得财产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吴滋德上诉称其并非按照不当得利提起本次诉讼的主张与一审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如吴滋德对收益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按照业主共有权纠纷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滋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吉审 判 员 裘洁审 判 员 方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