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岛金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原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原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96号原告:青岛金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33号甲。法定代表人:杨为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原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动漫产业园E座320室。法定代表人:梁婷。原告青岛金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原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贾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9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账购买烟酒粮油等货物,所欠货款共计104998元。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一张104998元支票,但兑现时被中国银行告知此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0000元,仍欠货款54998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该报告注明:被告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名称变更为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婷。2.开单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5日的送货单9份(白联),购货单位处的名称为诺信集团胡主席,价款总计为104998元,该送货单下方注明“白联为欠款回单”。用户签字处分别有胡嶓、王媛媛、钟磊、李正昌的签名,原告称上述人员均为被告员工。3.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出票人为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金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票面金额为104998元。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退票理由为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4.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两份,交易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7日,付款人均为梁婷(梁婷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客户附言处分别注明“礼品费”、“诺信烟酒”。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如下:证据1的来源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他方出具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的身份,但是该份证据中的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在时间、金额、用途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婷在支付业务回单上附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总价值为104998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4998元的转账支票,同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元、3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青岛诺信益购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价值为104998元,其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俊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