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邹文、张庆红、刘志强、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雷,邹文,张庆江,刘志强,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法定代表人:杜文东,该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负责人:康伟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春雷因与被申请人邹文、张庆红、刘志强、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以下简称奶牛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雷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支持邹文关于其父母抚养费的赔偿请求。(二)刘春雷已为邹文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为4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了5779.58元,刘春雷在一、二审均提出异议,邹文放弃要求保险公司继续赔偿范围44220.42元,刘春雷对此部分赔偿额即免责,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三人共同与奶牛场林业局签订了《木材采伐生产作业合同》,韩继伟虽未签名但也系合伙人之一,四人属于合伙承包劳务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责任;另对于四人支付邹文3000元治疗费一事,一审庭审时邹文、刘志强、张庆江均认可此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却未冲减赔偿总额,属于漏判。(四)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奶牛场将木材采伐这一特种危险作业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春雷等人,刘春雷等人又雇佣了邹文等其他劳动者,因此奶牛场应对邹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邹文属于工伤,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五)即使本案为个人雇佣关系,那么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而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邹文在此次事故中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奶牛场将其采伐任务交由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等人生产作业,刘春雷又雇佣了邹文,邹文在作业时受伤一事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给付邹文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邹文已构成残疾,且其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刘春雷亦未举示二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扶养费应按伤残等级进行的计算,故刘春雷主张不应给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春雷虽为邹文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但保险公司只赔偿邹文5779.58元,对此刘春雷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于2014年8月5日提交申请书以保险公司已主动赔偿邹文5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故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追加,说明刘春雷对保险赔偿数额在一审时予以认可,且邹文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刘春雷主张其应就邹文放弃赔偿部分予以免责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三人共同与奶牛场林业局签订的《木材采伐生产作业合同》,但邹文系刘春雷所雇佣,因此刘春雷与刘志强、张庆江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属于内部之间的关系,与邹文选择起诉刘春雷无关,故刘春雷以应与刘志强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刘春雷称邹文认可收取了刘志强给付的3000元钱,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庭审时邹文认可其收取了4000元钱,但是其找苏静涛要钱,苏静涛没给,之后刘志强给邹文的,故该款是否属于赔偿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系赔偿款刘春雷可在执行中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但其以此理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邹文在本案诉讼中选择雇主即刘春雷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邹文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刘春雷称奶牛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对此邹文并无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刘春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因刘春雷未举示邹文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邹文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申请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雪杉审判员 徐凤良审判员 孙仕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