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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27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德敏、苏凡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王德敏,苏凡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27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被执行人:王德敏,女,1986年4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苏凡科,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德敏、苏凡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德敏确认尚欠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7408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违约金1719元;二、王德敏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上述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127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予以减免;三、苏凡科对被告王德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王德敏、苏凡科负担,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五、若王德敏、苏凡科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未付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被告王德敏名下的浙G×××××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姜林名下浙G×××××车辆已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1100元,剩余款项6016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84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