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林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林,男,199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吴林林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吴林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林林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青龙桥村十一组109号,容留马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林林在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青龙桥村十一组109号,容留马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林林在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青龙桥村十一组109号,容留马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吴林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林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林林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林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林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林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吴林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林林与吸毒人员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对于容留吸毒的事实属于应当供述的部分,因此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吴林林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吴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