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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项洪帅与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洪帅,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96号原告:项洪帅,男,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南角解放路15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曲端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洪帅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洪帅、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洪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货款242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买货款的三倍726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品的检测费用1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在被告处购买了3楼“MARFEEL”女装专柜1款1件衣服,价值2420元人民币,经委托山东省临沂市纤维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实际含量与吊牌表示不符,事后本人找到该商场协商未果,本人认为本次销售行为是欺诈我消费者,被告此销售行为侵害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掺杂掺假,虚假宣传,以假充真,虚假标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此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望法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的GB-T29862-2013纺织品微含量的标识中7.3条明文规定在标签上标明的每种纤维允许误差为5%;2、原告的检测报告与实际标识即便有些许不符,但被告的涉案衣服经检测整体质量过关,不影响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实现;3、被告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被告无欺诈的主观恶意,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的退一赔三不符合事实,被告难以接受;4、标签上细小的误差瑕疵不可能诱使原告做出购买涉案衣服的行为,按照交易习惯通常消费者不可能因为部分面料成分的细微误差而决定是否购买衣服,被告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情形;5、被告作为一家大型商场,已经承担了把关产品质量责任的一般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衣服,其厂商也出具报告,证明该衣服整体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也未能证明涉案衣服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衣服也从未被国家相关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综上五点完全有理由表明被告不存在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在被告处“MARFEEL”女装专柜购买款号为M16DSNEO18D品名为毛领腰两侧带袢拉链摁扣开衫衣服1件,支付价款2420元,该衣服里料成分标注为100%聚酯纤维,后原告将该衣服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纤维检验所对衣服的里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94.9%、氨纶纤维5.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出检验费14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按所购买衣服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的衣服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也另行做过检验。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该检测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安徽省服装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针对本案衣物的同款同型同规格的衣物进行检验,该衣物整体质量完全达标,针对同款同型同规格衣物的银色里料进行检验,结果是聚酯纤维为95.8%,氨纶纤维为4.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但是结合两份检验报告同时看,已经完全证明了涉案衣服系合格产品质量过关。原告质证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检测的服装仅为服装的里料,并没有全面检测,里料不合格也可以主导为服装整体不合格,被告提供的对服装里料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衣服为不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检验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MARFEEL”女装,从原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看均显示衣服里料的聚酯纤维不是100%,与其产品上标识的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审查义务,致销售了产品标识不合法的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衣服里料标识的纤维含量与检测的含量不一致,向消费者隐瞒了产品面料的含量,可以认定被告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但是并非任何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均能构成欺诈,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种类和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本案是基于选购衣服引发的纠纷,作为普通、理性的消费者而言,选择衣服更为注重的是商品的品牌及衣服的整体面料成分、款式等要素及是否适合日常使用。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衣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然检测里料的聚酯纤维与标识的聚酯纤维含量不一致,但差距较小,且被告提供了整体衣服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标识的里料聚酯纤维的含量与检测的含量不一致尚不足以影响一名普通消费者对购买衣服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检验费用142元,有其向法庭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项洪帅购物款2420元,原告同时将上述商品退还被告;二、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洪帅检验费用142元;三、驳回原告项洪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子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