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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878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逯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公司员工。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工业园区晶华氧气厂南。法定代表人:王跃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1255648.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算至所欠款项还清时止,截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约为3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用电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电,电费以0.42元/度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拒绝向原告缴纳电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2011年10月30日起,停止为被告供电。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125564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用电合同》、施工用电缴费通知单、2011年永恒水泥电费统计表、《关于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9月份用电量差异处理的说明》、记账凭证、永恒水泥电表照片、收款通知书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棋盘井镇的工地进行供电,被告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设备总容量为3000千伏安,用电计量装置的产权属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用电计量方式为高压计量,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装设在焦化变电站9107开关柜,电度表编号为20070829020125,电费为0.42元/度,每月25日为抄表日,月底前用电方需向供电方交清电费,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缴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9107开关柜,安装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照所欠电费的10%交纳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向被告进行了供电,截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用电总量为3929640度(电度表起码为0,止码为982.41),共计电费1650448.8元,用电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394800元。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电费1255648.8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但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电费1255648.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5648.8元电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255648.8元、利息263638.09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1519286.8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6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73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