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荣桃、刑弟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桃,刑弟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荣桃,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巫溪县。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刑弟汉,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煜锟,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11、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及辩护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月1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为谋取钱财,纠集被告人姚某1,经预谋后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结伙在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等地,选择等车的单身女性作为作案对象,以假装捡到钱包要与被害人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准备的车上,待该车准备行驶时,由扮演“丢包者”的人,则以“找钱包”的名义要求对车上扮演“捡包者”的人及被害人所携带的包进行查看,之后或采取转移被害人包内财物的方式或设计套取银行卡密码的方式或假装将捡到的钱包放到被害人的包里并以要分钱为由要被害人把财物押在其处后下车等候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雇佣一司机驾车来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107国道附近,由被告人刑弟汉扮演“丢包者”,由被告人郑荣桃扮演“捡包者”,假装捡到了一个钱包要与被害人殷某11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殷某11骗至事先准备的车上。此时,被告人刑弟汉则假装以“找钱包”的方式要搜查被告人郑荣桃及被害人殷某11随身携带的包,被告人郑荣桃假装将捡到的钱包放到被害人殷某11的袋子里,并让被害人殷某11先下车,但要求让被害人殷某11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条千足金项链作为抵押(经鉴定,该条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34元)。被害人殷某11下车后,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等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汽车南站丰园城小区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11骗上被告人姚某1所驾驶的车上。随后,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等人以要求查验被害人周某11银行卡内余额为由,在骗得被害人周某11告知银行储蓄卡密码后,采取调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11的银行卡。得手后,由被告人郑荣桃在在长沙市雨花机电市场上河街的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7次取得赃款人民币17500元;3、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二环线边的新沙锅炉厂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骗至被告人姚某1驾驶的车上,被告人刑弟汉则假装以“找钱包”的方式要搜查被告人郑荣桃及被害人谢某随身携带的包,被告人郑荣桃假装将捡到的钱包放到被害人谢某的袋子里并让被害人谢某先下车,但要求被害谢某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作为抵押(经鉴定,该对黄金耳环1567元)。被害人谢某下车后,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迅速逃离现场;4、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西大门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银行卡密码后,采用“调包”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建设银行储蓄卡。随后,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在建设银行长沙市高桥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分4次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6674元;5、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的远大路旁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骗上姚某1所驾驶的车上。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30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荣桃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赔偿了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赃物照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清单及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蔡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11、许某、李某、殷某11、谢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讯问被告人刑弟汉、郑荣桃、姚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取款监控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荣桃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其等人只拿了1200元或者是1500元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刑弟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其等人只拿了1000多元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退赔或者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姚某1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为谋取钱财,纠集被告人姚某1,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由被告人刑弟汉扮演“丢包者”,被告人郑荣桃扮演“捡包者”,被告人姚某1驾驶车辆,结伙在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等地,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事先准备的车上,以“分钱抵押”或者“调包”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盗窃事实1、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汽车南站丰园城小区附近,按照事先的分工,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11骗至事先准备的车上,以查验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11的银行卡密码,后采取“调包”的方式盗得该银行卡。得手后,由被告人郑荣桃持上述卡取走现金人民币17500元;2、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西大门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调包”盗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随后,被告人郑荣桃持上述卡取走现金人民币6600元,因此次取现被收取手续费74元;3、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的远大路旁边,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调包”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307元苹果6手机一台。二、诈骗事实1、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雇佣一司机驾车来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107国道附近,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殷某11骗至事先准备的车上,被告人郑荣桃假装将捡到的钱包放到被害人殷某11的袋子里,以“分钱抵押”为由骗得被害人殷某11将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34元的一条千足金项链放置郑荣桃处作抵押,待被害人下车后,其二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二环线边的新沙锅炉厂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分钱抵押”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67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放置郑荣桃处作抵押,待被害人下车后,其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上述诈骗、盗窃所得现金,其中500元付给姚某1作为工资,其余部分扣除日常开销后由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平分。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被抓获到案,同时查获上述被盗及被骗的金某、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荣桃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刑弟汉处扣押人民币4400元,从被告人姚某1处扣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分别退赔了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9年1月被告人郑荣桃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8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被告人刑弟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姚某1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被抓获到案。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分别退赔了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8100元,被害人谢某、许某对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银行交易清单及短信照片证明:户名为周某13的雨花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1日连续7次分别支取2527元;户名为许建元,卡号为62×××62于2015年11月23日在高桥支行连续4次共支取6600元,被收取手续费74元。5、谢某提供的被骗千足金耳环合格证证明:千足金耳环重5.44克。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刑弟汉处扣押人民币4400元、4块假车辆牌照、银色苹果6手机一台、刻有竹叶纹耳环一副、带有如来佛吊坠的项链一根;从姚某1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元,从郑荣桃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其中上述扣押的带有如来佛吊坠的项链一根、银色苹果6手机一台、有竹叶纹耳环一副已发还给被害人。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瑞祥商务宾馆的老板。2015年12月1日,其听服务员反映说在8221房间搞卫生时在布艺椅子底下发现了用报纸包裹的一些黄金首饰,因为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抓住了几个住在8221房间的人,所以其怀疑这些黄金首饰跟这些抓的人有关,一共有四副耳环、三枚黄金戒指、一根带有如来佛吊坠的项链以及一个金镶玉的观音吊坠。8、被害人殷某1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4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安沙镇毛塘铺客乐生活超市附近的107国道的路边被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为郑荣桃)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上一辆车,后丢包男子(经辨认为刑弟汉)也坐上了该车副驾驶室,并以丢了钱包为由查验郑荣桃和其的包,后郑荣桃将捡到的包塞到其购物的塑料袋子里并要求其拿钱包里的1500元现金及脖子上挂的项链作为抵押,其就把钱和项链给了他后就下了车。9、被害人周某1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1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其在洞井街道丰园城小区门口被一个微胖的中年男子(经辨认为郑荣桃)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上一台银色的小车(经辨认该车由姚某1驾驶),后一个矮个子的男子(经辨认为刑弟汉)也坐到车子副驾驶位置,并以丢了钱包为由查验了郑荣桃和其的包,并以打电话查验其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其告知银行卡密码。后刑弟汉打电话就说银行卡密码不对,就把包给其,然后就要其下车。其下车后发现小包里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不见了,这时其就意识到被骗了,其就马上报警了。银行卡的户名是其老公周某13的名字,卡号是82×××11。1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在新沙锅炉厂附近被一年轻男子(经辨认为郑荣桃)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上一台小车,后丢包男子(经辨认为刑弟汉)也上了车并坐在副驾驶位上,并以丢了钱包为由查验其和郑荣桃的包,期间郑荣桃将捡到的钱包用报纸包裹好塞进其的手提包里,并跟其说要其拿着钱包先下车,不过要其将现金和耳环先抵押放他那里,其就将重5.44克的一对香港周六福千足金耳环连同3400元现金一起给了他,然后下了车,下车后其就发现报纸里并没有钱包,其就觉得被骗了。1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点半在长沙高桥汽配城附近的路边上,其被一男子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上一辆车,之后丢包的男子也上了车并以丢了钱包为由查验了捡包男子和其的包,后又以要打电话查验其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其告知银行卡密码。之后,丢包男子以卡内没有他的钱,他再去公司找一下为由让其下车。其下车后打摩的走了,下车后准备给钱时发现包里的1500元左右现金和建设银行卡都不见了,接着其手机响了一下,收到几条银行卡的取款信息,银行卡的6674元被转了,银行卡的户主是其弟弟许建元。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早上8点多,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马坡岭小学的公交车站被一中年男子(经辨认为郑荣桃)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上一辆白色轿车(经辨认司机系姚某1),后丢包男子(经辨认为刑弟汉)也坐上车子副驾驶位,并以他丢包为由查验了郑荣桃和其的包,郑荣桃将之前捡来的钱包用报纸包好往其的袋子里面塞,这时其的手机还在其的手里面,之后郑荣桃就将其的白色手提包递给其并跟其说在原地等他回来再一起分钱,其就下了车。其下来后就打开包发现手机不见了,那个用报纸包的捡来的钱包也没有,其就意识到被骗了。其被骗的是一台白色的16G苹果6手机,2015年2月份以5200元购买的。13、被告人郑荣桃的供述证明:其在长沙市跟刑弟汉、姚某1一起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姚某1负责开车,每天200元,其负责跟受害人搭讪及骗取受害人的财物,刑弟汉负责丢包和套取受害人银行卡密码以及取钱,搞到钱后除了给姚某1的钱以及平时的生活开销余下的其跟刑弟汉平分,作案时驾驶的车是刑弟汉提供的一辆银色的现代索纳塔8代轿车。2015年11月21日上午6时许,在洞井街道的一路边,根据事先的分工,其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引诱上姚某1驾驶的车,刑弟汉质问并检查了该妇女的包和其的钱包,并以需打电话到银行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银行卡密码,期间,其在后座以分钱为诱饵要求那名妇女将银行卡放在其手里作抵押,然后用报纸假装裹着刑弟汉丢下的钱包塞到妇女的包里,要求妇女下车,等下找她分钱,等妇女下车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其将银行卡里的17600元分七次取出来;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其三人由姚某1驾驶车来到西二环新沙锅炉厂附近的辅道上,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妇女骗上车,后又采取上述以分钱为诱饵的方式要求该妇女将1200元现金和金耳环一对作为抵押,待妇女下车,其三人便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3日中午一时许,在高桥大市场天桥附近,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中年妇女骗上姚某1驾驶的车辆,刑弟汉以需打电话到银行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银行卡密码,其又采取上述以分钱为诱饵的方式要求中年妇女将1000元左右的现金、银行卡留下作为抵押,待妇女下车后,其三人就逃离现场,后其在自动取款机取了现金6600元,其和刑弟汉每人分了3300元;2015年11月24日9时许,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远大路旁边,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年轻女子骗上姚某1驾驶的车辆,后采取上述以分钱为诱饵的方式骗得该年轻女子的苹果6手机一台留下作为抵押,待该女子下车后,其三人驾车迅速离开现场。14、被告人刑弟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人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由其假装丢包,后由郑荣桃当着被害人的面捡起,以分钱为由引诱被害人上车后,在车内骗得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及密码、金某,并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2015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其伙同郑荣桃还有另外一名司机在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旁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名妇女引诱上车,后其也上车质问并检查该妇女和郑荣桃的包,期间郑荣桃假装用报纸装好钱包塞进妇女的一白色的塑料袋里,要求妇女留下她的现金和脖子上的一条挂有如来佛吊坠的项链做抵押后,让妇女下了车,其等人就迅速逃离现场,上述项链被郑荣桃藏在暂住的长沙市瑞祥商务宾馆的房间的一个布椅子里面,其和郑荣桃将现金平分了;后朋友介绍了姚某1给其开车,200元一天的工资。2015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的洞井街道的一路边物色到一名妇女,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该妇女引诱上车,其以需打电话到银行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该银行卡密码,期间郑荣桃在后座以分钱为诱饵要求那名妇女将银行卡放在他手上,等妇女下车后迅速逃离现场,在最近的银行将银行卡里的17600元取出来,事后,给了姚某1五、六百元,其和郑荣桃各分了8500元,其余的用于生活开销;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在西二环新沙锅炉厂附近的辅道,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妇女引诱上车,后其也上车质问并检查该妇女和郑荣桃的包,其三人合谋骗取了妇女的财物,并骗她下车,这次其分了1000多元现金,并将那对金耳环放在房间内;2015年11月23日中午一时许在高桥大市场天桥附近,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妇女引诱上车,用同样的方式骗到该中年妇女的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待中年妇女下车后便迅速逃离了现场,后由郑荣桃在自动取款机取了现金6600元,其和郑荣桃每人分了3300元,姚某1没有分钱;2015年11月24日9时许,在长沙市汽车东站远大路,根据事先的分工,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将一个大约20多岁的妇女引诱上车,其上车质问他们并检查了他们的包,后由郑荣桃以分钱为诱饵骗取该女子的手机作为抵押,并假装将捡到的钱包用报纸塞到女子的而包里,并让女子先下车,其等人便逃离了现场。姚某1驾驶的白色索纳塔小车是其妻子名下的,作案时,挂的车牌都是假的。15、被告人姚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刑弟汉和郑荣桃,他们二人约其来到长沙做事即丢包分钱,让他负责开车,每天付其200元,并包食宿。11月18日,其三人在长沙市韶山路瑞祥酒店开8221房。11月21日6时许,其三人在长沙市韶山路一个比较少人的地方物色了一个中年妇女,他们二人决定对该妇女实施诈骗,刑弟汉负责掉包,郑荣桃负责捡包并以分钱为由引诱该中年妇女上了其驾驶的车辆后座,随后刑弟汉也上了车并以其丢了钱包为由查验郑荣桃和妇女的包后将该女子身上的钱和银行卡调包后,就把那名妇女放下车,其等人便逃离了现场,郑荣桃下车将骗到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取了出来,分了500元给其;次日,在西二环线新沙锅炉厂附近的辅道物色到一等车的中年妇女,并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该中年妇女引诱上了其驾驶的车辆后座,随后刑弟汉也上了车并询问郑荣桃和该妇女是不是捡了他的钱包,那女子取下自己的一对耳环和拿出包内的现金给刑弟汉看,后郑荣桃佯装将捡到的钱包给妇女并要求该妇女将现金和耳环放到他身上,等妇女下了车,其三人就逃离了现场;2015年11月23日中午一时许,其三人在高桥大市场天桥附近物色到一名中年妇女,根据事先分工,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该妇女引诱上其驾驶的车上,刑弟汉上车质问郑荣桃和该妇女是否捡到了其的钱包并要求查看,并以需打电话到银行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该妇女的银行卡密码,郑荣桃以分钱为由让那妇女将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及现金押在他手上,妇女同意了并下了车,其三人便迅速逃离了现场,郑荣桃在附近银行将银行卡里面的钱取出来;2015年11月24日9时许,其三人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远大路旁边物色到一名年轻女子,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该女子引诱上其驾驶的车上,刑弟汉也上车询问并要求检查他们的包,刑弟汉和郑荣桃将该女子的一台苹果手机调包后将给女子放下车了,其等人便逃离了现场。16、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证(2016)045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2016]05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苹果6代16G手机一台价格为3307元;千足金项链(重17.44克)价格为4534元;千足金耳环一对重5.44克,价格为1567元。1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8、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于2015年11月4日以分钱抵押获得被害人殷某11现金1500元及一条千足金项链及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于2015年11月22日以分钱抵押获得被害人谢某现金3400元及一对将黄金耳环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在上述两笔事实中被告人系以“分钱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现金、金某放置被告人处作为抵押,待被害人下车后,被告人携带上述被害人放置抵押的财物逃离现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方式并非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1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骗取到的钱款只有一千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了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刑弟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这次作案其分了1000多元现金,被告人郑荣桃及刑弟汉的供述均证实其三人的分赃方式系在支付姚某1200元一天的工资,扣除日常开销后由郑荣桃及刑弟汉平分,被告人刑弟汉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在骗取的金额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案发后,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亦退赔人民币3400元给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姚某1的罪责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荣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退赔或者追回,被告人姚某1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赃物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并非本案被告人主动退缴或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姚某1参与作案四次,社会危害性大,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姚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给未足额退赔的被害人,不足部分应责令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继续退赔,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4块假车牌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刑弟汉有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荣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郑荣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刑弟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刑弟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姚煜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扣押在案的钱款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殷金红、周碧云,尚有不足部分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郑荣桃、刑弟汉、姚煜锟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四块假车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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