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国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晖,区长。崔国强因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鲁13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国强于1998年10月承包了独树头村耕地作口粮田,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2016年临沂市河东人民政府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44号文公布了征收独树头村土地的补偿方案。崔国强认为该征地面积远超出省政府批准的征收面积,起诉请求确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征收独树头东北村东北社区的土地(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涉案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崔国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征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一部分修建了凤仪街,一部分建住宅楼,但至今没有与承包人签订征地协议,其征收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征收上诉人的承包地,土地管理部门完全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可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树起了征地公示牌,原审法院还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征收和占用上诉人承包地,以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2016)第4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作出者,不是涉诉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征收独树头东北村东北社区的土地行为违法,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临沂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及临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表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并非征收土地的主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征地行为违法,但因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便无从谈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其承包地被违法征收,应当另行主张,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