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1、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1,王某某,徐某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391号原告:徐某某1,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徐某某2,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徐某某1、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1、王某某、被告徐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1、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每人400,二人合计: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计三名子女,长子徐某某2、次子徐佳才、长女徐佳荣,次子与长女都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多年来没有履行善养义务,因原告徐某某1患有脑梗血栓,需要常见吃药,原告王某某患有冠心病及胃病也需要常年吃药,现二原告已无力支付庞大的医药费用,被告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善养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二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已经给了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不同意这个协议,2016年的赡养费给了,但2017年今年没给我钱。经审理被告亦承认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对该赡养协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计三名子女,长子徐某某2、次子徐佳才、长女徐佳荣。经二原告确认次子徐佳才与长女徐佳荣2017年均履行了赡养义务。2016年原告王某某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徐某某2为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在林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有分得的土地5亩,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人民币300元。政府每年补助二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每人每年9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现在二原告年岁一高、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有给付父母赡养费的义务。另外结合2017年黑龙江省农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同时二原告的土地出租收入1500元、领取国家补助1800元,且另外两名子女已尽赡养义务,故被告徐某某22017年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41.33元元。关于2016年被告为原告王某某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的三名子女共同分担,故被告应负担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1000元,其超出自己负担的2000元应在2017年的赡养费中扣除。综上,被告徐某某2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44元;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2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44元;被告徐某某2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