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江顺与杜军、易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顺,杜军,易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顺,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永梅(系杜军妻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诉人吴江顺因与被上诉人杜军、易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江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张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军、易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杜军、易永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杜军、易永梅承担吴江顺的律师费1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吴江顺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径直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判令易永梅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系错误。杜军、易永梅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案涉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从本案借款流向来看,杜军所借部分款项流向江苏九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流向杜福荣等个人,但杜军、易永梅未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据杜军陈述其借款用于由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因公司股份系杜军、易永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杜军、易永梅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易永梅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以“利息相加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对吴江顺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等资金占用成本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未支持吴江顺的律师费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杜军、易永梅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吴江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军、易永梅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杜军、易永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吴江顺与杜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杜军和吴江顺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杜军)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吴江顺)借款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一年。3.甲方以其拥有的(位于南京市××区××路××室房屋做抵押,向乙方提供履约担保。4.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执行。5.甲方每三个月等额给付全年利息总额的四分之一,于季度月底前支付给乙方,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延期支付本息之罚息、催要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6月25日和6月27日,吴江顺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杜军账户打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300万元。杜军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汇款18万元、10月30日汇款3万元、12月20日汇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汇款10万元、7月31日汇款5万元合计51万元。2015年4月20日杜军向吴江顺出具承诺书言明:“本人杜军向吴江顺借款300万本金,截止2015年6月还有44万利息没有支付。现本人杜军承诺,徐州还款回来,2015年4月底解决200万还款,另有资金回笼尽量提前解决吴总借款给本人杜军的借款。合同到期,本息结清。”借款到期后,杜军未予偿还,吴江顺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吴江顺认可杜军已偿还51万元的事实且认为此款系按约偿付的利息,并主张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息。杜军则表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自己经济困难,要求自本金中扣除51万元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按起诉时间计息。双方协商不成。另查明,杜军于2014年6月25日和6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汇给南京铁联钢铁炉料有限公司20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给杜福荣汇款60万元,于6月30日给成忠汇款15万元。杜军与易永梅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军向吴江顺借款300万元,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杜军辩称吴江顺从银行低息贷款再高息借款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杜军辩称系公司债务,但借款合同系其个人签署且吴江顺仅主张其个人还款,一审法院支持吴江顺的选择;对于杜军辩称有5万元还款系本金,因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杜军未举证证明此还款专指本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杜军要求降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易永梅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现有的证据亦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易永梅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吴江顺主张杜军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因利息相加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江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吴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00元,由杜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江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远公司)的公示信息,拟证明杜军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证意见:经查阅相关工商网站,对杜军系恒久远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军与吴江顺在2014年6月23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延期支付本息之罚息、催要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吴江顺据此认为杜军应承担其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包括主合同和从合同,吴江顺与杜军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仅存在从合同部分,但在主合同部分未予体现,吴江顺现依据主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吴江顺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用于杜军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因公司股份系杜军、易永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杜军、易永梅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受益人,易永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且数额巨大,在欠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认定易永梅亦从该项借款中获益,吴江顺关于案涉借款系易永梅与杜军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江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年利率24%,该项主张符合2014年6月23日《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江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江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吴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吴江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