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777号原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7258642XB。法定代表人丁加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97016079G。法定代表人张燕蕊,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89045008W。法定代表人郭志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杰,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纯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斌、被告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胡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家公司、一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甲方将遂昌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场跑道地面塑胶工程(含水泥混泥土基层和塑胶地面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二、合同价款=单价*实际工程量+体育场器材清单合同额,其中,本工程5厘米水泥混凝土层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塑胶层分别是6+3毫米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10+3毫米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17+3毫米按每平方米238元计算。第三、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后预付总款的10%;2、水泥混凝土基层进场施工后,基层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时支付到该项的80%(扣回该项的第一笔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该项目合同价款的95%,5%待保质期过后14日内一次付清。3、塑胶层材料进场施工后,支付到该项目工程款的50%,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时支付到75%,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甲方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95%,5%待保质期过后14日内一次付清。4、体育器材到货施工安装后,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货款的95%,质保期过后14日内一次付清。本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办理结算,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本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针对违约责任及质保期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天气及基础工程进展缓慢等原因,给原告进场施工造成一定障碍,但在原告增加人工及加班加点情况下,工程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及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23日,遂昌县全民运动会如约在案涉场地顺利召开。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按约签署工程联系单,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按约进行结算,后在原告督促下,被告才签署工程联系单。2015年4月16日,原告根据案涉施工结算清单、工程联系单、合同附件等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共计工程款3257659.41元。当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送交被告,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审工程造价核减62280.41元,审核价为3195379元。原告对被告核减行为持有异议,但为避免更大损失,能够及时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希望被告能够按其核定价先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却故意拖欠,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拖欠581939.41元工程尾款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即刻支付工程款581939.41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新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根据方案进行维修。原告陈述的验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014年11月18日曾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就是因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验收没有通过,原告提交的仅是签到表,并非验收合格表,所以双方不能结算。原告提供省田径协会的合格证书,但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行业标准或者法律法规认定跑道工程只需要田径协会颁发的证书就可以认定验收合格。而田径协会亦无权对工程质量颁发合格证书,该证书仅仅只是表明是否符合田径比赛规范的尺寸。运动会的召开也并不能说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了。2015年12月9日,双方对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恰恰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2015年3月之后还有很多签证单,也说明因为质量不合格,原告进行了施工。2、原告提供了结算申请书,但被告认为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进行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共有两个工程是原告在施工,两个工程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阶段性的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一共付给原告2109874元,另一个工程预付了698231元,剩余的款就是本案预付的工程款。就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应荣伟与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受让得位遂昌县××街道道荷花滩游泳池健身中心北侧宗地编号为G(2011)06号地块。2012年3月14日,遂昌凯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同意县城荷花滩G(2011)06号地块即县体育场改造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由自然人应荣伟变更为法人代表为应荣伟的遂昌凯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遂昌县体育局与遂昌凯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确保体育场达到质量合格、功能完善,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产权属遂昌县体育局所有。2014年8月1日,被告凯新公司(甲方)将遂昌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场跑道地面塑胶工程发包给原告一家公司、一纯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了《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内容包括:基层面5cm厚C25水泥混凝土和6+3mm、10+3mm、17+3mm混合型塑胶面层……六、合同价款:在办理结算时按以下约定对本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即合同价款=单价×实际工程量+体育场器材清单合同额,其中1、本工程5cm水泥混凝土层38元/m2单价包干,塑胶层分别是6+3mm按145元/m2、10+3mm按175元/m2、17+3mm按238元/m2单价包干……2、实际工程量:按各层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3、体育场设施器材清单及金额:见合同附件2(根据附件2,体育场设施器材合计金额为122710元)。十、工程验收:……2、竣工验收:本工程完工,乙方应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单,同时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竣工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十一、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后预付总款的10%。2、水泥混凝土基层进场施工后,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时支付到该项的80%(扣回该项的第一笔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该项目合同价款的95%,5%待保质期过后14日内一次付清。3、塑胶层材料进场施工后,支付到该项工程款50%,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时支付到75%,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甲方支付到该项目合同价款的95%,5%待保质期过后14日内一次付清。4、体育器材到货施工安装后,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货款95%,质保期过后14日内一次付清。本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办理结算,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价款95%,余本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5、工程价款以转账方式支付,……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35×××27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金华金东支行。十二、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之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遂昌县体育局、遂昌县体育事业发展中心、浙江省田径协会、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派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1月21日-23日,在案涉体育场上举办了遂昌县第八届全民运动会。之后,案涉体育场对外开放供全县人民运动健身,至今已多次举办了各级运动会。被告与遂昌县体育局对案涉体育设施陆续进行了交接,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体育用房移交清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浙江省田径协会对案涉场地进行合成跑道田径场地面层质量检验评定,案涉场地竞赛区厚度、平整度评定结果均为合格,该协会于2015年1月颁发了证书。2015年3月6日,遂昌县体育局编制了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入场须知,对开放时间、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规定。后因增加跳远起跳板、跑道铝合金道牙、改建旗台等,原告于2015年多次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书。2015年12月9日,因案涉场地存在鼓包、开裂等情形,遂昌县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召集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一家公司亦提供了维修方案。经查,被告向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2675720元,其中有655846元被告内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载明系支付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半坡网球场、篮球场、门球场工程款。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半坡网球场、篮球场、门球场工程系被告凯新公司发包给原告一家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指定收款账户与本案一致。原告一家公司仅办理了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场跑道地面塑胶工程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675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浙方咨价[2017]0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2021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6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6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验收签到表、竣工结算报告书、协议书、网络下载资料,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回购协议、发票、说明、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体育设施及资料移交清单、备忘录、体育用房移交清单,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浙方咨价[2017]005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凯新公司与遂昌县体育局签订的回购协议,被告在完成案涉体育场建设确保体育场达到质量合格,功能完善后需将体育场交付遂昌县体育局使用,而遂昌县体育局已于2014年11月21日在案涉体育场举办了运动会,被告也已于2014年12月9日完成了相关交接手续,虽原告于2015年曾多次进场施工,但案涉体育场一直对外开放,处于使用状态,至今已达两年,现被告以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202155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因另案所涉工程原告收款账号与本案一致,被告主张转账到该账户的款项中有部分为另案所涉工程款,虽被告提供了审批表,但该审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以另案所涉工程向被告出具发票,故原告主张已收到本案案涉工程款2675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4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2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619元,由被告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4600元,由原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新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芳筱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