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培松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65号原告:于培松,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中汇花园四号楼13-14门市。负责人:张庆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浩特市南滨河小区。原告于培松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培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施救费5500.00元,吊车施救费5000.00元,于晓杰医药费1215.62元,以上合计309715.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2时许,于晓杰(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号挂重型货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28公里220米处时,和同向行驶赵广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10**号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赔偿96383.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交货物车辆挂靠协议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提交于晓杰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于晓杰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1215.62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同意承担,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车辆估损鉴定书、评估费收据(8000.00元),证明经鉴定,该车折旧后价值161240.00元,因该车多处受损,车辆修复价值��于原车价值,建议报废。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施救费用合计10500.00元(5000.00元+5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96383.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号半挂牵引汽车系原告于培松所有,该车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9月10日2时许,于晓杰(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号挂重型货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28公里220米处时,和同向行驶赵广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10**号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广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0500.00元,于晓杰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215.62元。后原被告因车辆损失的赔偿发生争议,经原告于培松委托,2016年11月5日,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意见为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原车价值,建议报废;该车折旧后价值161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经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2016年12月14日,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核定×××号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评估值为96383.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培松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9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被告应在此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车辆保险价值,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估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原价值,建议该车报废;车辆价值为161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出险车辆按照该价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额290000.0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该车出险时价值96383.00元的鉴定意见书,辩驳应按照该价值赔偿,因双方对同一车辆的价格评估差距较大���且双方对对方出具的价格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其向本院提交的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晓杰医药费1215.62元,该费用属司机座位险范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8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用10500.00元,该费用属车辆损失险费用范围,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培松车辆损失161240.00元、司机座位损失1215.62元、��救费105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以上合计180955.62元。二、驳回原告于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培松负担1236.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傅 颖二0一七年四���七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