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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张志坚、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曹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张志坚,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曹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1005号原告:张永安,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特别授权),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坚,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2单元4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贵,该公司员工。被告:曹荣,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张永安与被告张志坚、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一集团公司)、曹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被告正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坚、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志坚支付原告工资88000元;2.判决被告张志坚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0元;3.判决正一集团公司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坚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张志坚将现有的珙县于清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房建桩水钻工程承包给张永安,由张永安提供所有水钻机械和人工,水钻工程按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按每立方米380元计算;违约责任:如甲方(张志坚)违约,负责乙方(张永安)进出场费用和所做工程费用的3倍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找张志坚支付人工工资,张志坚支付了部分工资,不足部分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永安水钻工资88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原告多次找珙县工业园区,查明该工程是正一集团公司承建的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冠能公司)工程,正一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荣将该水钻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张志坚,而张志坚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张永安。原告多次到珙县劳动局、珙县县政府等机关请求解决未果。张志坚未作答辩。正一集团公司辩称,一、正一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正一集团不是用工单位,未与张永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张志坚、张永安均无任何联系。(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张永安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张志坚,与正一集团无关。二、正一集团于2012年9月6日已将宜宾冠能公司厂房桩基款支付给了曹荣。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曹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永安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一集团公司的信息资料、张志坚、曹荣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合同、欠条,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违约金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8000元,约定2013年底付清;3.正一集团公司任命书,拟证明宜宾冠能公司厂房是正一集团公司承建,曹荣为现场负责人,曹荣私自将该工程的桩基承包给了张志坚,张永安做3#、4#、5#厂房的桩基;4、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县委县政府综合办公楼集访登记表,拟证明张永安多次到珙县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正一集团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正一集团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欠条无关联性,与正一集团公司无关,是哪个工程欠款未写明,对欠条真实性也有异议。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张志坚签的,正一集团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园区的哪个具体项目不清楚。关于任命书,本公司及曹荣与张志坚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所做的工程与正一集团公司无关。集访登记表中“工业园区10人”,没有写明是哪个单位的工人,也没有载明原告的姓名。整改指令书未附欠薪名单,不能证明本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本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已将全部款项付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珙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1.宜宾冠能公司与正一集团公司签订的1#-8#厂房基础桩施工合同;2.正一集团公司任命书;3.授权委托书(正一集团公司授权曹荣处理宜宾冠能公司厂房基础工程民工工资事宜);4.宜宾冠能公司2012年7年26日的承诺函;5.宜宾冠能公司通知;6.正一集团公司2012年8月23日承诺书;7.民工工资支付协议;8.正一集团公司的两份工程量汇总单;9.宜宾冠能公司的通知及正一集团公司的回复。对于该证据,原告的意见是:正一集团公司所承建的桩基中,第3#、4#、5#厂房桩基是原告修建,且均已完成;任命书能证明第1#-8#厂房桩基工程由曹荣负责,他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正一集团公司授权曹荣处理民工工资事宜,结合劳动监察大队资料,证明工资实际未付完;承诺函、承诺书、结算工程款通知与原告无关,工程量汇总单和原告无关,通知、回复是正一集团公司与宜宾冠能公司的争议,与原告无关。正一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一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宜宾冠能公司厂房桩基工程、由曹荣担任现场负责人是事实,但所有工资已经付清。正一集团公司与张永安、张志坚无任何关系。原告及正一集团公司对法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正一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正一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2.领款单,拟证明2012年9月6日正一集团公司已将桩基款全额支付给了曹荣。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款单不能证明正一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民工工资。张志坚、曹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含法院调取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应予采信。正一集团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安与被告张志坚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张志坚将现有的珙县于清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房建桩水钻工程承包给张永安,由张永安提供所有水钻机械和人工,并按照张志坚的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张志坚负责所有的基桩放线,水、电、钢管到施工现场,以及土石运输。水钻工程按立方计算,不足1方的按米计算,工程单价为每立方380元。此外还约定了安全责任、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永安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水钻作业施工。张志坚对张永安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收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38000元。支付了150000元后,尚欠的88000元张志坚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于2013年年底付清。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正一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变更为现名)与宜宾冠能公司签订了5份厂房基础桩施工合同,约定宜宾冠能公司将其位于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的1#-8#厂房基础桩工程发包给正一集团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6日,正一集团公司任命曹荣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又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求解决拖欠工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安与被告张志坚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永安按约定提供水钻机械并组织工人施工,所完成的水钻工程经张志坚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张永安已经按合同提供了劳务,张志坚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坚支付尚欠的劳务费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正一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荣将公司所承包的宜宾冠能公司厂房基础桩水钻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志坚,张志坚再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张永安,但正一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这一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请求判决正一集团公司对尚欠工程劳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正一集团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永安工程款88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永安2014年1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张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李旭宏人民陪审员  何正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召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