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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若林与王生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若林,王生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撬,男,汉族,住址新民市周坨子镇。上诉人李若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生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杏林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若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杏林上诉请求:欠款属实,一审法院认定我未能提供王生撬的准确住址,驳回我起诉不妥。苗立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王杏林是在经营湖南黑茶活动时认识的,2010年12月23日,我借给王杏林15600元用于经营黑茶,交付现金15600元,王杏林当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我书写,王杏林签字确认,苑守营主动为王杏林借款担保,预计半年内偿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借条下方的注是在借条形成之后,我自己书写上面去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王杏林偿还我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杏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王杏林向苗立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用钱,经苗立田介绍,现向刘学忠同志借人民币15600元,予计半年内偿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偿还。特立此借条为凭。”借款人处王杏林签字,担保人处苑守营签字。在当日,苗立田将15600元现金交付于王杏林。2016年11月16日,刘学忠出具证实材料,载明“借款15600元王杏林实际向苗立田本人借的与我本人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立田与王杏林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王杏林应履行偿还义务,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苗立田要求王杏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杏林是否收到苗立田的15600元。王杏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其抗辩没有收到15600元,但当询问其为何要在借条上签字,其表述“我出于无奈,我不得不承认这个事实”,王杏林在没有遭受胁迫等措施下在借条上签字,其抗辩没有收到15600元不符合基本逻辑,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认为王杏林已收到15600元。关于尚欠本金数额。苗立田主张借款本金15600元,王杏林未偿还过本金,故对苗立田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苗立田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苗立田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苗立田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杏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望花新联星木材经营处现持有非借款人沈阳方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张转账支票来证明与沈阳中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依据其持有徐驰的欠据亦不能明确反映出该经营处所称的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人。且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沈阳市望花新联星木材经营处释明在法定期限内就诉争借款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但该经营处提出的大部分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主张却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望花新联星木材经营处关于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沈阳市望花新联星木材经营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