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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文豪、江蓄等与齐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豪,江蓄,齐德胜,刘可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221号原告:向文豪,男,200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法定代理人:向选军,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在银,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生,住桐柏县,系原告向文豪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蓄,男,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明,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江蓄母亲。被告:齐德胜,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刘可全,女,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告齐德胜之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德全,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该单位职工。原告向文豪、江蓄与被告齐德胜、刘可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在银、葛锦、原告江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明、被告齐德胜、刘可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豪、江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向文豪各项损失共计18751.25元,赔偿原告江蓄各项损失共计918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齐德胜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桐柏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庄红绿灯东南角便道右转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向文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文豪及乘坐人江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德胜逃逸。此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齐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上万余元,被告齐德胜在事发后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可全,且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德胜和刘可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文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文豪户口本复印件。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被告齐德胜驾驶证信息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保单。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护理人员向在银身份证复印件。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城郊乡方家寨村委会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江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护理人员范明明身份证复印件;4.桐柏县城关七彩明珠娱乐城证明。被告齐德胜辩称,与刘可全系夫妻关系,事故属实,投有保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其结婚证。被告刘可全辩称,被告系登记车主,对事故不知情。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承保属实,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肇事逃逸,商业险形成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齐德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庄红绿灯东南角便道右转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向文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文豪及乘坐人江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齐德胜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齐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文豪、江蓄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向文豪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744.4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手机受损,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评估损失价格为8670元,VIVO牌X5PYO型双4G版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评估损失价格为2451元,两项合计评估价格11121元,并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江蓄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5795.52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可全,被告刘可全与齐德胜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德胜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德胜向二原告各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齐德胜驾驶车辆与原告向文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文豪、乘坐人江蓄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齐德胜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文豪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44.42元;2.护理费,住院33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3天×83.51元/天(30482/365),计275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财产损失11121元,以上共计19951.25元,扣减齐德胜已支付2000元,还应得赔偿款17951.25元。原告江蓄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5.52元;2.护理费,33天×83.51元/天(30482/365),计275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300元,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予支持;以上共计赔偿款11181.35元,扣减齐德胜已支付2000元,还应得赔偿款9181.3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2199.94元(5744.42+330+5795.52+330),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支付1万元,伤残赔偿数额7811.66元(2755.83×2+2300),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应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应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支付2000元,余下9121元应由被告齐德胜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共应赔偿19811.66元,应赔偿原告向文豪10630.31元,赔偿原告江蓄9181.35元,余下原告向文豪的财产损失被告齐德胜赔偿7320.94元,由于肇事车辆系二被告齐德胜、刘可全共有的车辆,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德胜未提供商业险保单,且其肇事逃逸,被告提供商业险保单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文豪损失10630.31元,赔偿原告江蓄损失9181.35元。被告齐德胜赔偿原告向文豪财产损失7320.94元,被告刘可全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齐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