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刘添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添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31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9779169-7。负责人:谭锦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淑芬,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飞,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系该司员工。被告:刘添毅,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刘添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和刘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粤Y×××××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月12日,被告驾驶粤Y×××××行至南海区××西线路柚木世家对出路段时,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交警查明刘添毅醉酒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杨某妻子钟琪琪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11万元后互不追究,原告已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向案外第三人钟琪琪支付完毕后,依法获得追偿权,原告有权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进行全额追偿。被告辩称,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妻子钟琪琪支付了11万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追偿权的范围只是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事项才能追偿,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的,是没有经过抢救的,因此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11万元并非是抢救费。原告不具有向被告实行追偿权的权利,原告的赔偿行为是法定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醉酒驾驶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授权委托证明、调解协议书(各1份,原件)、电子转账回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受害者家属11万元。5.(2017)粤0605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庭前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1070元。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添毅就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醉酒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西线路由桂和路方向往里水大道中方向行驶,行至西线路“柚木世家”工厂对出路段时,碰撞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添毅疲劳、醉酒驾驶机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国富妻子钟琪琪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就案涉事故一次性赔偿杨国富的近亲属11万元,并在赔偿完毕后取得向直接侵权人刘添毅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钟琪琪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添毅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于2017年2月21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死者家属作出了赔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已支付的11万元赔偿金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该赔偿金自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亦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故此,被告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添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及该赔偿款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保费1070元,合计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