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凌万义与采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万义,采明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192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宜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采明霞,女,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凌万义与被告采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凌万义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谢慧岚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