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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开东与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东,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368号原告:陈开东,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涛,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集1357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开东与被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被告王涛、被告人民财产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暂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陈开东增加诉讼请求为1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豫N×××××ND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夏邑行驶至夏邑县曹集乡东三环与夏芒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豫N×××××ND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涛答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提供合法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评定伤残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据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3日,豫N×××××ND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夏邑行驶至夏邑县曹集乡东三环与夏芒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用28172.56元。2016年5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具了夏公交认字(2016)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开东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开东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陈开东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2月13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开东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0元、交通费1055.5元、住宿费562元。201夏邑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商丘至诚车损估字第(2016)4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告陈开东电动车评估损失为1450元,原告陈开东支付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被告王涛为原告陈开东垫付医疗费15900元。另查明,被豫N×××××ND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为原告陈开东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豫N×××××ND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陈夏邑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开东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豫N×××××ND25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笫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王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陈开东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7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商丘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4240元(80元×53天);3、营养费,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经鉴定为1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即4500元(30元×150天):5、护理费,经鉴定为90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每天为92.75元,即8348元(92.76元×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1966年9月10日出生,现年50周岁,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为32%,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74859元(11696.74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1055.5元;9、住宿费562元;10、鉴定费8500元;11、电动车财产损失1450元;12、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48587.06元。原告陈开东的上述损失中鉴定费、车损价格评估费因不属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涛赔偿;被告王涛为原告陈开东垫付医疗费15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5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余款7300元原告陈开东应予返还给被告王涛;下余损失139987.0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各项损失129987.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东。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开东各项损失共计129987.06元,其中向原告陈开东支付122687.06元、向被告王涛支付7300元,(该笔款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16×××150155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景利审判员  郭登科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