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元祥,张韩,刘兴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祥,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新,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刘元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韩,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行,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祥、张韩、刘兴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刘元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韩、刘兴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我司承担赔偿的不合理部分915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刘元祥为农民,己超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部分4877元;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显示其工资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缴纳个税标准,并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且我司认为住院期间不应按照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争议数额为873元;鉴定费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过高,我司认为应当减少2000元。对于以上存在异议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元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身体状况一直不好。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一直在劳动,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兴行、张韩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刘元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张韩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兴县新区政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融街由北向南刘晓礼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韩及本案的原告刘元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20160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祥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元祥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元祥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60日。被告张韩所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兴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元祥系农民。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刘广新护理,刘广新系海兴县容行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620.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7620.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三、误工费4877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刘元祥系农民,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0=4877元。四、护理费5372.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为原告之子刘广新,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12天=1723元。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12天=33天,因刘广新系海兴县容行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16.7元,平均日工资为110.6元,护理费为110.6元×33元=3649.8元。以上合计为5372.8元。五、交通费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十一张,结合原告入、出院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156.1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元祥系农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11年,伤残系数为10%,计11051元×11×10%=12156.1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826.1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元祥的上述合法损失为4882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元祥主张医疗费176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822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元祥的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5372.8元、残疾赔偿金12156.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29205.9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8220.28元-10000元=8220.2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因被告张韩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20.28元×70%=5754.2元。被告张韩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费的遗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病历取证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不应其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其主张。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年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农业劳动生产为经济来源,因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6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更没有规定年满60岁后就没有误工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元祥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