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桂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荣,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2月2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书记员周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黄桂荣在本屯坳口跟他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射钉枪,2017年1月9日被那坡县公安机关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桂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桂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黄桂荣在本屯坳口跟他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射钉枪,2017年1月9日,那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在公安民警说明来意后,被告人黄桂荣带公安民警到自家旁边山坡的竹林内,将藏放在竹林内的枪支1支、钢珠44颗、射钉弹11枚上交给公安民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摘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桂荣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桂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桂荣在公安民警说明来意后带公安民警到自家旁边山坡的竹林内,将藏放在竹林内枪支、钢珠、射钉弹上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涉案枪支1支、钢珠44颗、射钉弹11枚,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隆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