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贺良侠、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良侠,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良侠,女,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毕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良侠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良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贺良侠2001年6月进入单位一直工作至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对此类纠纷是持支持态度,不能简单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来结案。贺良侠与兴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环公司为其补交社保费用是必然的。关于加班费,考勤记录由兴环公司掌握,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兴环公司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兴环公司二审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贺良侠主张加班费,其并未提供证据,即使贺良侠存在加班情形,兴环公司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良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兴环公司向贺良侠支付从2001年6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64648.75元(按照浙江省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三、兴环公司向贺良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944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6日,贺良侠与兴环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少于休息一日;每月酬金为750元;贺良侠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兴环公司每月支付130元由其自行缴纳,并与酬金一并支付。2014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贺良侠每月酬金增加至1617元;每周休息不少于一天;贺良侠因超龄不能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兴环公司不再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2015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劳务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贺良侠每月劳务报酬增加至1826元;每周休息不少于一天;因贺良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无法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对此贺良侠已知情,且无任何异议,兴环公司无需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2016年6月30日,兴环公司以贺良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用工岗位要求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贺良侠的劳务关系。事后,贺良侠于2016年8月22日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贺良侠不服,故起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引起的争议,适用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贺良侠1958年11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由兴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双方在2008年11月前虽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使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但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11月后,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该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贺良侠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贺良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具体情况,故该诉请,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良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贺良侠负担。二审中,贺良侠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补缴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该证据经兴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兴环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仅当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时才可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本案贺良侠要求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与兴环公司产生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贺良侠于2008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08年11月20日起,贺良侠与兴环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其退休后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推定其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兴环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其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申请仲裁,而其未在该日期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贺良侠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贺良侠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年休假加班费应按照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约定作为依据,兴环公司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水平超过约定数额,且贺良侠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兴环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关键证据拒不提供,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