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韩智华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智华,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9号原告:韩智华,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马媛媛,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韩智华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72000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还剩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11月的利息还差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辉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目前,被告已返还借款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李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智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李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韩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底,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韩智华与被告李辉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智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3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韩智华负担1078元,被告李辉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