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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长明与张巴根那、高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长明,张巴根那,高长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明,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巴根那,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明,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白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巴根那、高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长明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为上诉人家的鸡是被上诉人的狗咬死的,当时上诉人已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巴根那、高长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白长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150只鸡×100元=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饲养的小鸡被别人家的狗咬死了,2017年7月30日原告将抓到的狗送到二被告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长明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财产受到损害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巴根那、高长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白长明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巴根那、高长明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白长明提交X旗X镇X嘎查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与上诉人本人报案所陈述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白长明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财产受到损害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上诉人白长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白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白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