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闻龙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车辆年度检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龙,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初114号原告闻龙,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负责人王长祥,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女,该单位民警。原告闻龙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车辆年度检验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闻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石 威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韦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