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村委会南侧马路上,持机动车钥匙无故将李×停靠在路边的白色大众牌轿车(临时车牌号×××)左侧车身划坏,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作案工具机动车钥匙已收缴。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到四个月。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 咏 二〇一七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