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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460东长义与李光达、张红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长义,李光达,张红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460号原告:东长义,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达,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红芝,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东长义与被告李光达、张红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达、张红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光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光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光达和张红芝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光达、张红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光达向原告借款4��元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光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李光达自借款后按照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3%的计算方式,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万元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东长义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李光达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光达出具该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李光达、张红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东长义要求李光达、张红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达、张红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光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李光达自借款后按照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3%,即年利率36%的计算方式,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该4万元借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李光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66.67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达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经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张红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光达之间的���款发生在被告李光达与被告张红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光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光达个人债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张红芝承担。因此,被告张红芝应对原告与被告李光达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达、张红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长义借款本金26666.67元;二、驳回原告东长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东长义负担467元,被告李光达、张红芝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