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184号原告: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耿璐碧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涛,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原告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威贸易公司)与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威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果,被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贾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威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支付货款724736元;2.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单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富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按被告富达公司的要求包工包料为被告富达公司制作成品,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富达公司供货,但被告富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2014年起至今,被告富达公司累计欠原告九威贸易公司货款1124698.2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富达公司账目显示,由被告富达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的项目工地使用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所供货物尚欠货款共为315678元,对原告九威贸易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被告富达公司不清楚,被告富达公司所作账目为供货方总账及尚欠供货款总数,并未区分货物具体工地流向。同时,原告九威贸易公司诉状中也未列明货物具体所供工地,被告富达公司需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原告九威贸易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与被告富达公司有关联。原告九威贸易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因济南西客站外装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因寿光汽车站工程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因济南市中心医院工程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创新创业基地A1地块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因寿光五星大厦工程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济南西客站交通枢纽工程签订不锈钢踢脚线合同一份;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因济南西客站内装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就济南市委党校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就山东文化艺术之家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就山东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就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地工程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按照被告富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富达公司供货,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富达公司庭审中认可尚欠货款315678元。2016年7月6日,原告九威贸易公司因诉讼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富达公司欠款金额。被告富达公司对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供货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富达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九威贸易公司货款金额315678元。对于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所提交557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富达公司认可该支票真实性,但被告富达公司主张该557000元货款已经通过该12份支票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该支票尚在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手中,可证明原告九威贸易公司确实尚未收到该557000元货款,被告富达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再加上被告富达公司认可的剩余欠款315678元,合计872678元,原告九威贸易公司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支付货款724736元,系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九威贸易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富达公司供货,被告富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富达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九威贸易公司主张被告富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九威贸易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九威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逾期具体日期,故应从立案之日2016年6月29日起算。关于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单费,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20元,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4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24736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九威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九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合同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48元,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