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与天水长城自控电器有限公司、康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天水长城自控电器有限公司,康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茂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林,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自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王占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炜,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自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康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水长城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从没有过经济往来,本案系被上诉人康炜私刻公章,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天水长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已支付的500000元款项亦是从康炜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对方的个人账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天水长城公司从没有提供采购合同发票,从公司财务制度方面考虑,也无法给对方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承包的,康炜系项目经理,如果合同中青海电气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也是该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康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炜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的相对方系其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其个人愿意承担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原审诉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设备款380000元,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1239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康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青海电气公司与西宁朝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宁市朝阳商城物流CBD项目配套强电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52号,工程内容:物流CBD项目配套强电工程配电室土建、安装设计、配电室施工、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西宁朝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已向青海电气公司付款7755138.06元,余款239849.63元未付。在此期间,康炜挂靠在青海电气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该工程建设,青海电气公司向被告康炜收取4%的管理费。2012年11月24日青海电气公司与天水长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由天水长城公司供给需方青海电气公司高压配电柜15台、低压配电柜23台,总价款为88万元,交货地点在西宁市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四天内付2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前付636000元,44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中供方由天水长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董永康签名,需方由青海电气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康炜签名。合同签订后,天水长城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依约交付全部设备,期间,康炜支付给天水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康设备款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康炜给天水长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10月份康炜挂靠青海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总承包了西宁朝阳国际商城配电工程项目,2012年11月20号康炜以青海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天水长城自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中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0万元整;天水长城自控电器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了全部设备,而且全部设备已经安装验收投入正常运行,康炜给董永康共计付款50万元,本合同还欠设备款38万元,现康炜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否则,康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天水长城公司多次摧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天水长城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青海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逾期货款38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水长城公司要求青海电气公司支付设备款380000元、逾期利息12397元及要求康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青海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水长城公司设备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97元,合计392397元;二、康炜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西宁市朝阳商城物流CBD项目配套强电工程由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承揽建设,期间由被上诉人康炜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康炜代表青海电气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青海电气公司应当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康炜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青海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上诉人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健审判员  任 宁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