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杰与沈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沈如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706号原告:赵杰,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王张微,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如方,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赵杰诉被告沈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如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如方于2016年9月30日向赵杰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3%计算,款项中65600元以转账形式交付,其余144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未果,故而成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交易流水、收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如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及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如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沈如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保全费930元,合计1968元,由被告沈如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建利二○一七年四月五无代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