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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殷泽华与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张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泽华,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张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66号原告:殷泽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村。负责人:毕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殷泽华与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被告张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泽华,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20元、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向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张学伟雇佣,在和平区胜利南大街“九州御府”小区工地进行防水堵漏维修。当时原告要求工资为300元/日,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80元/日,不管吃住和车费。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共干18天活,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未支付一分钱。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辩称,原告未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张学伟辩称,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安排我找工人维修,当时和工人讲的是一天280元,不管吃住,干完以后给钱。干完以后我把单子报到公司,公司一直推托。我已于2016年8月28日辞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原告经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学伟招用,在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承包的九州御府项目作防水维修工作。被告张学伟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标准为280元/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学伟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施工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施工内容为九州维修,单价为280元,总价为3920元。本院认为,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学伟招用原告从事防水维修工作,原告维修的项目系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承包,劳务成果归于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结合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昌防水于洪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9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泽华劳务费3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