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187张建香与陆卫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香,陆卫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187号原告:张建香,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卫权,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99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香与被告陆卫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陆卫权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6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06时55分许,陆卫权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海复镇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海复镇康复路交叉路口时,与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张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谢炳英)发生碰撞,致张建香、谢炳英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陆卫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香、谢炳英无责。陆卫权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要求在原告的医药费中剔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用药;误工认可30天,误工标准认可;护理认可10天,标准为89.14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认可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06时55分许,陆卫权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海复镇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海复镇康复路交叉路口时,与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张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谢炳英)发生碰撞,致张建香、谢炳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建香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559.83元(含担架费240元),被诊断为第7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卫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香、谢炳英无责。另查明,陆卫权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建香由其丈夫应辉护理,应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焊接工作。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常驻人口登记卡、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张建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张建香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本院经审核用药清单,认为原告受伤后的用药基本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高血压用药,但其未能指出高血压用药的明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陆卫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已花去的医疗费为7559.83元(含担架费240元),救护车费250元列入交通费处理;2、原告主张住院伙补费180元(18元/天×1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45天)=45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89.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计算为89.14元/天×60天=5348.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丈夫应辉的工作情况,护理费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170.62元/天计算,应计算为30天×170.62元/天=5118.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含救护车费250元);7、车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故本院支持车损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956.83元,结合原告与陆卫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